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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安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焦玉田与杨硕、高艺铭健康权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田,杨硕,高艺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焦玉田,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艾立鹏,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硕,女,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高艺铭(曾用名高宏博),男,199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法定代理人蔡丽华(系被告高艺铭母亲),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焦玉田与被告杨硕、高艺铭健康权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乃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芠立鹏、被告杨硕、被告高艺铭法定代理人蔡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艺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玉田诉称,2015年2月14日4时30分许,原告在鹤岗市兴安区五洲商贸门前遇到二被告,因原告与被告高艺铭以前有矛盾,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便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1天。被告商艺铭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杨硕被处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090.52元、护理费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3,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500.00元、误工费9,801.00元、财物损失1,5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高艺铭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纠纷发生的过程属实,因答辩人三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均不在,故对原告的治疗过程有异议。原告系退休工人,不应该产生误工费,另外,被告高艺铭已受到治安处罚,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硕辩称,被告杨硕只是拉仗,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杨硕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案件终结报告1份。证实二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艺铭法定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未殴打原告,其因与原告妻子的纠纷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原告无关。证据二、鹤矿集团总医院兴安分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证实原告治疗过程、伤情及治疗时间。二被告认为该证据载明骨折不属实,应为肋骨骨裂。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5张。证实原告支付2015年2月15日在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1,000.00元、鹤矿集团总医院兴安分院门诊治疗费888.00元、住院治疗费1,979.52元、2015年3月18日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费378.00元以及出院后在鹤岗市光宇小区B区西医诊所治疗费2,845.00元,总计7,090.52元。被告高艺铭的法定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杨硕的质证意见为:住院治疗期间不应支付其他治疗费用。证据四、收据1份。证实原告支付复印病历费用1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购买手机发票1张。证实在双方纠纷过程中,致使原告手机屏幕被摔碎,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0元。二被告认可原告手机的损失价值为100.00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兴建路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卷宗证据如下:证据一、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6日对高艺铭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高艺铭母亲在南岔市经营一个装修公司,因焦玉田系其同学,便被聘用经理,后因账务问题便不在原告母亲经营的公司工作;2015年2月14日晚4时40分左右,高艺铭在兴安区转盘道附近购买鞭炮时遇到原告焦玉田,双方交谈几句之后,焦玉田转身离开,被告高艺铭从其身后搂住其脖子,焦玉田推高艺铭肚子一下,高艺铭便用拳头击打焦玉田头部二、三下,又用膝盖顶其肚子一、二下,高艺铭的对象(被告杨硕)也过来用手打了焦玉田身上几下;焦玉田的妻子将高艺铭拉开,之后,焦玉田的妻子与杨硕发生厮打,互相用手挠对方,被路人拉开后,高艺铭便离开现场。原告及被告高艺铭的法定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硕表示没有打原告。证据二、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6日对杨硕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杨硕在兴安区转盘道五洲商贸门前卖鞭炮,当时在场的有其母亲许桂红、父亲杨士龙、姨许晶及被告高艺铭,杨硕在卖货过程中,发现高艺铭与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焦玉田)在出售鞭炮的摊位后撕扯在一起,相互厮打对方,杨硕与他人将两人拉开,此时,焦玉田的妻子过来与杨硕抓挠在一起,杨硕挠了对方脸一下,被他人拉开。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杨硕没如实陈述。被告高艺铭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杨硕当时是拉仗,高艺铭就认为是帮他打仗了。被告杨硕表示其当时就是在拉仗。证据三、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4日16时48分对焦玉田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4日晚4时30分许,焦玉田与妻子在兴安区比优特超市东侧出售鞭炮的摊位附近遇到同事,在与该同事分开后,高艺铭对焦玉田说要聊聊,焦玉田表示还有事情后,转身走开,高艺铭用手搂住焦玉田的脖子,用拳头打其左侧头部,并用膝盖顶其胸部,高艺铭的妻子也用拳脚打焦玉田很多下。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不符,且与原告提供的病历内容亦不相符。证据四、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4日17时33分对王立英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王立英系原告焦玉田的妻子,2015年2月14日晚4时30分许,上述二人在兴安区比优特超市门前出售鞭炮的摊位附近遇到焦玉田的朋友,焦玉田便与其朋友聊天,王立英在比优特门前等待,两分钟后,看到高艺铭和其女朋友杨硕把焦玉田摁的弯着腰,两人对其拳打脚踢;王立英过去将高艺铭拉开,并与杨硕发生厮打。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高艺铭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事情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杨硕表示不知道为什么当杨硕走过去的时候被原告妻子打了两下。证据五、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5日对许桂红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该证人系杨硕母亲,2015年2月14日晚4时30分许,其与家人及高艺铭共同在兴安区五洲商贸门前出售鞭炮,该人去比优特超市买东西回来时,没有看到高艺铭,经询问他人才知道高艺铭打人了,该人没有看到纠纷的过程。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六、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5日对杨士龙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该证人系杨硕父亲,2015年2月14日晚4时30分许,该人与家人及高艺铭在兴安区五洲商贸门前出售鞭炮,该人到邮政银行兑换零钱回来时,看杨硕与焦玉田的妻子在五洲商贸门争吵并撕扯,该人将杨硕拉回去。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七、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5日对许晶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该人系杨硕之姨,2015年2月14日晚4时30分许,该人在兴安区五洲商贸门前帮其姐姐出售鞭炮,回头看到高艺铭与焦玉田在五洲商贸门前扭打在一起,该人跑到附近时看到一个女人用手抓杨硕的头发,该人将杨硕拉开;该人没有看清高艺铭与焦玉田是如何扭打的,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告治疗医院依法出具的,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鹤岗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门诊医疗票据两3张(共计1,021.00元)、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1,979.52元)系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其他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票据的治疗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所记载的病情不符,或未注明具体检查项目,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未有对相应检查结果的记载,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认定上述支出的费用与本起纠纷的关联性及治疗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光宇小区B区西医诊所出具的票据载明治疗时间为原告住院治疗之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该诊所治疗的合理性及治疗疾病与本案所审理纠纷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亦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手机的损失价值为100.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对被告高艺铭的询问笔录、证据三、四系公安机关于纠纷发生后对原告焦玉田及其妻子的询问笔录,上述三份证据主要内容基本相符,且证据三、四系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立即对原告及其妻子进行的询问,上述笔录中主要内容一致的部分应为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陈述的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均系本案当事人及其亲属的证据言,本院对其内容与本院已采信的部分一致的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高艺铭母亲经营的企业中任职,并产生过矛盾。2015年2月14日16时30分许,原告与二被告在兴安区五洲商贸门前相遇,焦玉田与高艺铭交谈几句后,焦玉田转身离开,高艺铭用手搂住焦玉田的脖子,用拳头打其头部,并用膝盖撞击其胸部,在此过程中杨硕亦用手打焦玉田几下,焦玉田的妻子王立英将高艺铭拉开,并与杨硕发生厮打,杨硕将王立英脸部挠伤,之后被他人拉开。焦玉田在纠纷中受伤,于2015年2月15日到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21.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到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原告支付住院治疗的费用1,979.52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0日及2015年2月17日分别对二被告处以500.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本次纠纷中造成手机损失的价值为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艺铭在原告与其谈话后,转身离开时,将原告打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硕在被告殴打原告时亦参与其中,并击打原告几下,应认定二被告的行为系共同侵权行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在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中,被告高艺铭起到主要作用,其在该起纠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被告杨硕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0%)。因发生纠纷时被告高艺铭未满18周岁,故其本人财产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其监护人蔡丽华承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52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住院治疗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亦未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为1,550.00元;虽然原告系退休人员,但根据其曾在被告高艺铭母亲经营的企业中任职的事实,应认定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应由相应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及从事的职业,故其误工工资的标准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26.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230.20元;因双方均认可原告在纠纷中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艺铭赔偿原告焦玉田医疗费3,00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00元、护理费为1,550.00元、误工费3,230.2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合计9,430.72元的80%,即7,544.58元;二、被告杨硕赔偿原告焦玉田医疗费3,00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00元、护理费为1,550.00元、误工费3,230.2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合计9,430.72元的20%,即1,886.14元;三、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高艺铭个人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责任的部分,由其监护人蔡丽华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3.76元,被告高艺铭承担40.00元,被告杨硕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49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乃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 吴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