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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顺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顺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58号原告秦皇岛市顺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继锋。委托代理人岳春洲。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柴志国,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古秀荣。委托代理人王洪彬。章宏伟。委托代理人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市顺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3002432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春洲、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秀荣、王洪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3002432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22日6时许,陶庆华上班途中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至山海关区关城南路与榆东街路口时,被牌号冀C×××××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到,之后又被车牌号为冀C×××××号的小轿车碾压,陶庆华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陶庆华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陶庆华死亡属于工伤。原告秦皇岛市顺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母亲陶庆华系秦皇岛市山海关化纤总厂内退职工,于2012年10月22日早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车祸身亡。2012年3月24日,已经年满50周岁并达到退休年龄的陶庆华,到原告处从事“修形组焊”工作,原告以计件的形式支付劳务费。原告在录用陶庆华时,其本人陈述已退休,所交身份证复印件也显示其已超过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第三人的母亲陶庆华系雇员与雇主的法律关系,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在2012年10月22日上午6时许,陶庆华在山海关区菜市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上陶庆华是去山海关区菜市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去上班的途中,而且从时间上看,出事的时间也不是上班的时间,可见陶庆华并不是乘公交车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陶庆华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4)0300243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章宏伟于2014年9月12日提出陶庆华工伤认定申请,述称:2012年10月22日6时许,闫某驾驶机动车沿山海关关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东街口,将步行(处于上班途中必经之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陶庆华撞倒后逃逸。陶庆华倒地后又被由西向东吕某驾驶的机动车碾压,当场死亡。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的事故认定,陶庆华无责任。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依法于2014年7月2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依法向被答辩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秦劳仲案字(2013)第070号)“本委经审理查明:陶庆华于2012年3月24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焊工工作。2012年10月22日陶庆华在山海关关城南路与榆东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裁决陶庆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3205号)判决“原告秦皇岛市顺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陶庆华存在劳动关系”。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秦民终字第47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本机关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300243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实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2、《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实陶庆华系因交通事故死亡;证3、《仲裁裁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与陶庆华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陶庆华因交通事故死亡无责任;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实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证6、工伤认定申请接收受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冀伤险认决字(2014)030024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含EMS邮寄详情单1份)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章宏伟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照片一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照片一组,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陶庆华系原告处职工,2012年10月22日6时许,陶庆华上班途中在山海关榆东街口,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被沿山海关关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闫晓驾驶的机动车撞倒,陶庆华倒地后又被由西向东吕岩驾驶的机动车碾压,当场死亡。闫晓肇事后逃逸。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事故认定,陶庆华无责任。第三人章宏伟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陶庆华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30024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陶庆华死亡属于工伤。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3月11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14)030024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年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认定陶庆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30024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出第三人非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已办理退休手续,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市顺海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泽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人民陪审员  李晨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丛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