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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轿车(粤BSC3**),行驶至枣阳市光武路与襄阳路交汇处时,被枣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测: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习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四杰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