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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隋大鹏与珲春长城菌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大鹏,珲春长城菌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隋大鹏,男,汉族,珲春市鼎盛门窗加工厂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珲春市。被告:珲春长城菌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长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隋大鹏诉被告珲春长城菌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隋大鹏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隋大鹏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隋大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合计337.50元,由原告隋大鹏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美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