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甘南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吉林省。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甘南县公安局看守所。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董X(另案处理),在网络上发布信用卡额度提升,办理大额信用卡业务,张某某自称叫沈X,系沈阳市华夏银行工作人员。在与被害人张某某联系后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为其办理信用卡相关业务,并以需要其办理业务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为由将其银行卡密码骗取,苏某某趁机利用事先购买的银行卡复制设备将张某某银行卡复制。在张某某得知张某某银行卡内有资金流动时,其与苏某某于2014年9月8日、9日,分多次在鞍山市内建设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将张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22585.00元进行支取及转帐,在支取现金过程中张某某匿藏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在取得现金后张某某、苏某某与董X将人民币100000.00元钱款分赃,张某某分得人民币53000.00元,苏某某与董X各分得人民币30000.00余元。公诉机关依据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相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等;证人魏某某、胡某某、宋某某、柴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张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苏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判处张某某、苏某某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董X(另案处理),在网络上发布信用卡额度提升,办理大额信用卡业务,张某某自称叫沈X,系沈阳市华夏银行工作人员。在与被害人张某某联系后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为其办理信用卡相关业务,并以需要其办理业务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为由将其银行卡密码骗取,苏某某趁机利用事先购买的银行卡复制设备将张某某银行卡复制。在张某某得知张某某银行卡内有资金流动时,其与苏某某于2014年9月8日、9日,分多次在鞍山市内建设银行自助取款机上秘密窃取张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22585.00元。在支取现金过程中张某某匿藏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在取得现金后张某某、苏某某与董X将人民币100000.00元钱款分赃,张某某分得人民币53000.00元,苏某某与董X各分得人民币30000.00元。案发后张某某、苏某某退赃,张某某对张某某、苏某某表示谅解,望法院从轻处罚。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在浙江省杭州市火车站东站,被杭州市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长春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系成年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到案经过情况。3.寄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在长春市笫二看守所临时羁押。4.羁押期限情况证明证实,张某某在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过八天。(二)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中旬,我与胡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一起去齐市新玛特A座805室办理信用卡业务,有两个男人给办理的,张某某具体咋办的卡我不知道。2.证人宋某某证实:2014年8月中旬,我与张某某去两次齐市新玛特A座805室办理信用卡业务,当时有两个男人给办理的卡,我们办完卡就回甘南县了。3.证人胡某某证实:2014年8月中旬,我与张某某去齐市新玛特A座805室办理信用卡业务,当时有个叫沈X的给张某某办理的卡,我们办完卡就回甘南县了。4.证人柴某某证实:我是张某某的母亲他犯罪我不知道。(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8日晚上,我的银行卡里的钱分别几次被别人在辽宁省鞍山市光明银行和鞍山市分行通过自助取款机分三次将卡内的人民币122585元取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与苏某某、耿飓在齐市日租一个商铺是10楼每天140元,大约下午3点左右甘南县的张某某和他妻子,还有几个人就来了,我以自已叫沈X是沈阳华夏银行的名义,能办理大额信用卡,我们就把张某某的银行卡密码骗来,后到鞍山市一个建设银行的提款机分别几次将张某某信用卡内的钱取走12万多元。其中自已藏2万元,剩余钱我们三人分了。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同上。(五)其他证据扣押清单、辨认照片、被辩认人信息、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提取笔录、理财卡账户明细、协查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表、情况说明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利用网络上发布信用卡额度提升,办理大额信用卡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银行卡密码,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综合本案事实,定性错误,应以盗窃罪定罪。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某某、苏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系共同犯罪。但考虚张某某、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罪名发生变化,予以调整,关于长春市绿园区社区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维稳工作办公室对张某某、苏某某调查评估情况,认为张某某、苏某某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同意纳入社区矫正,故综合张某某、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况,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小波代理审判员 齐丽明人民陪审员 冯 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