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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祖俭与王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祖俭,王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202号原告:谢祖俭,男。委托代理人:朱继军,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庆飞,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琳,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蒯立,该公司员工。原告谢祖俭诉被告王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祖俭的委托代理人朱继军、任庆飞,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蒯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谢祖俭申请本院确定同年9月1日至8日为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祖俭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琳驾驶皖E×××××号轿车沿马鞍山市花山区东苑小区便道由西向东停车入位后打开驾驶室车门时,该车门与原告驾驶的沿东苑小区便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的皖E×××××号电动车右侧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市交警支队认定,王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60日、9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424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平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按20元/日;出院后护理费60元/日;衣物损坏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不予认可;机动车修理费只认可4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王琳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东苑小区便道由西向东停车入位后打开驾驶室车门时,该车门与原告谢祖俭驾驶的沿东苑小区便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的皖E×××××号电动车右侧相碰,造成谢祖俭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祖俭无责任。谢祖俭后在本市人民医院、含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3月31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后致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伤残十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60日、90日。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房产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初诊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及居委会证明、征地安置审批表、车辆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祖俭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谢祖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23.3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2、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3、护理费。因谢祖俭未住院治疗,酌情确定7200元(90日×80元/日)。4、残疾赔偿金。因谢祖俭提交村委会及居委会证明、征地安置审批表印证其系失地农民,依法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9871.2元(24839元/年×10%×(20年-12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1300元。7、电动车修理费300元,有维修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8、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9394元,本案王琳未安全驾驶致谢祖俭受伤,应依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承担赔偿义务。鉴于事故车辆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保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两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琳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祖俭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9394元。二、驳回原告谢祖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0元(原告谢祖俭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