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湖南贵喜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喜鸭业)、桂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贵喜鸭业有限公司,桂双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祁阳县浯溪镇滨湖路。法定代表人魏专,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为,男,1982年9月3日出生。被告湖南贵喜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祁阳县黎家坪镇张公坪村。法定代表人桂双喜,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桂双喜,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湖南贵喜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喜鸭业)、桂双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桂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贵喜鸭业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被告贵喜鸭业用厂房及土地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桂双喜提供担保。6月28日被告贵喜鸭业从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8.5333‰,借期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的本息及判令被告贵喜鸭业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的债务。二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但现在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贵喜鸭业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贵喜鸭业用厂房及土地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被告桂双喜与原告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桂双喜对被告贵喜鸭业的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6月28日被告贵喜鸭业从原告村镇银行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8.5333‰,借期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村镇银行与二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贵喜鸭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就被告贵喜鸭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桂双喜在被告贵喜鸭业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贵喜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桂双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祁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贵喜鸭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湖南贵喜鸭业有限公司、桂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