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房县红塔镇七河村村民委员会与邓华群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华群,房县红塔镇七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华群,东风汽车公司车桥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县红塔镇七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镇七河村*组。法定代表人张毅,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学元,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邓华群因与被上诉人房县红塔镇七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河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1)房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海、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华群,被上诉人七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毅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了审限。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河村委会一审诉请:解除七河村委会与邓华群于2007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责令邓华群返还租赁土地及租赁蔬菜大棚钢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七河村委会于2005年12月22日和王来军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实际是王来军和邓华群二人合伙,租赁经营七河村委会所属的65个蔬菜大棚,2007年1月1日,双方经协商七河村委会收回32个蔬菜大棚,2007年1月20日双方终止了原土地出租合同,重新签订了土地出租合同,该合同由王来军签名。约定:租赁期限为19年,至2025年12月31日到期;承租的标的物为33个蔬菜大棚,两个日光温室,一个三连棚;租赁费每年为3120元;同时还约定七河村委会终止原合同后,补偿承租方铲地及改良土壤费1900元,用作抵扣应交租赁费;若日后因国家建设、大型厂矿企业入住,可终止合同,根据相关政策予以赔偿。协议签订后,实际由邓华群经营,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租赁费已交至2010年底。2010年10月因投资项目需要,房县人民政府将招商引资项目“房县红塔建材城”落户房县红塔七河村,需征用包括被告租赁经营的蔬菜大棚基地,七河村委会于当年10月在蔬菜大棚基地张贴公告,告知所有承租户与村委会办理终止租赁关系相关手续,并就终止后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至2011年4月,多数承租的农户已与七河村委会办理了终止租赁关系的手续,并协商一致办理了补偿事宜。被告因与七河村委会就终止合同后如何补偿协商未果。七河村委会起诉,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裁定送达后,邓华群对先予执行裁定提出异议,2011年5月24日一审法院予以通知驳回,于当日执行该裁定,将邓华群租赁的土地和蔬菜大棚钢架设备交与原告。另查明,1、被告所租赁的蔬菜大棚原来是一个蔬菜大棚种植基地,共有168个蔬菜大棚,其中被告和另一种植户租赁了一部分,当地19户农户租赁了一部分,农户终止协议后,每个大棚平均补偿现金在1200元左右;2、本案先予执行时,因邓华群租赁大棚部分棚内有附着物(莴笋、西红柿苗、黄瓜苗),故而在执行前已委托房县价格认定中心做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为上述附着物价格为2185.8元,原、被告对上述价格鉴定无异议;3、本案在诉讼中,邓华群于2013年6月申请对其租赁的蔬菜大棚预期收益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指定由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结论为:邓华群租赁的38个蔬菜大棚每个年均收益为1300元,38个蔬菜大棚年纯收益为49400元,邓华群剩余租赁期14年,运用收益法鉴定预期收益价格为498900元。邓华群为此支付鉴定费798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本身没有异议,对价格鉴定结论如何适用存在不同看法。原告认为,可以根据价格鉴定结论,按照农作物生长周期给予被告适当的损失补偿。被告则认为至少应按照价格鉴定结论计算10年的预期收益由原告赔偿,并要求原告赔偿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7980元;4、2007年1月20日王来军与原告七河村委会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后,王来军本人退出合伙经营,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邓华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来军明确表示,该合同纠纷与己无关,由邓华群负责。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月20日七河村委会与王来军所签土地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来军本人退出,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邓华群,邓华群已按合同约定向七河村委会履行了义务,七河村委会亦接受邓华群按合同履行义务。故而该土地出租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七河村委会因项目建设终止土地出租合同,符合土地出租合同约定,且在之前通知了被告,故而应予解除该土地出租合同。合同解除后的清算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合理补偿。邓华群在租赁合同期内从事蔬菜种植,原告在租赁合同期内,突然通知解除合同,客观上必然会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一是当时种植的蔬菜及育苗应获收益损失,该损失已经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2185.80元,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应予足额补偿;二是合同期限尚余14年,被告为履行合同先期已作了履行准备,突然解除合同对被告预期收益亦会造成损失,被告未到期收益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如何适用存在不同看法。应结合被告种植蔬菜的生长周期,兼顾双方的利益,本着公平原则,适用该鉴定结论,合理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综合本案所涉当地种植蔬菜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年的期限,按预期收益鉴定结论年收益标准49400元予以赔偿被告的预期收益较为公平合理;三是邓华群支付的鉴定费7980元,七河村委会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第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房县红塔镇七河村村民委员会与邓华群之间的土地出租合同。二、邓华群将租赁的土地及大棚钢架返还给房县红塔镇七河村村民委员会(已执行)。三、房县红塔镇七河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给邓华群经济损失59565.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房县红塔镇七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邓华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应依据鉴定结论进行裁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邓华群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供。七河村委会二审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予维持。七河村委会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土地出租合同约定,若日后因国家建设、大型厂矿企业入住,可终止合同,根据相关政策予以赔偿。2010年10月因投资项目需要,房县人民政府将招商引资项目“房县红塔建材城”落户房县红塔七河村,需征用包括邓华群租赁经营的蔬菜大棚基地,七河村委会于当年10月在蔬菜大棚基地张贴公告,告知所有承租户与村委会办理终止租赁关系相关手续,并就终止后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七河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应予解除。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酌情判赔的数额适当。邓华群要求七河村委会赔偿合同解除后的预期收益无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邓华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