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执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望中,李江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执字第515号申请执行人李望中,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李江宁,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申请执行人李望中与被执行人李江宁合同协议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江宁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望中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暂无法处置变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张兴良执行员 何志坚执行员 孟铭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荣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