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南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崔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崔X,男,汉族。被告王XX,女,汉族。原告崔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因为双方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崔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黑龙江省汤原县永发乡民政部门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鹤岗市南山区76委四组居民。被告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2006年12月5日又生一男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加之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崔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