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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南通众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众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众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高新开发区花园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通众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428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在审理众润公司与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众润公司与中铁公司在承建宁启铁路工程时发生的合同纠纷,属于该条中与铁路及附属设施建设施工的有关合同,故本案应由铁路法院专属管辖。2、根据上海、江苏等六省一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上海两级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其他经济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为铁路企业的购销合同等经济纠纷案件,由合同履行地和合同签订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而中铁公司系铁路企业,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所属的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海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众润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宁启复线电化工程项目一分部(以下简称一分部)和二分部(以下简称二分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混凝土生产线租赁协议,约定众润公司向一分部和二分部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向二分部出租混凝土生产设备等,用于宁启复线电化工程项目(海安县境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诉讼,或在原告方法院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涉及铁路财产的部分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管辖,该条确定了铁路运输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众润公司与一分部和二分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均用于宁启铁路项目施工,因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上述第三条中第六项规定的: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而合同履行地的宁启铁路海安段属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双方虽然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两级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其他经济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本案移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上诉人众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铁路建设企业在承建铁路过程中与其他企业企业发生的一般买卖合同,没有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问题,不属于铁路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也不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中铁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公司向众润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系用于宁启铁路复线电气化工程建设,双方对合同产生争议,系属与铁路及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该类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但因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而无效。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铁路运输法院根据铁路线的区段确定其管辖范围,宁启铁路系属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由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4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