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西永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钱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永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钱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广西永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琼,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锋。原告广西永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钱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就合作开发汽车影院院线签订《汽车电影院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和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支付先期投入款共计567393.5元,但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作项目毫无进展。2013年、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及要求退还合作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履行。综上,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电影院项目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567393.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56739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7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85755元),之后另计至实际付清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汽车电影院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乙方不参与甲方公司的股权,只是汽车电影院项目合作,乙方根据甲方决策发展全国(全省)汽车影院和院线项目,乙方保障团队的建立和提供院线技术服务、系统管理;二、合作期限为20年,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32年6月22日止;三、乙方协调甲方取得全国汽车影院院线的批复手续,负责该项目的团队建立和管理,提供院线的技术保障和影院的正常运行等;四、甲方负责项目的前期投资和流动资金备用;五、甲方负责项目的落点、规划建设及硬件配套完善;六、合作项目以每个电影院为单位由甲方先回收前期投资成本之后进行纯利润分配,院线申办完后也是在先前投入收回后进行分配,甲方占纯利润的63%,乙方占纯利润的37%,该项目盈利按此利润比例分配承担。2012年7月10日,原告的会计张彪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300000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场地租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36320元。同日,被告以汽车电影院场地租用为款项用途将136320元存入了其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62×××72)后,又从该账户取出13632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场地租金和清场费,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31080元。同日,被告分别以汽车电影院场地租赁费用和汽车电影院租地地面房屋拆迁补偿款为款用途将33616元和97457.5元存入上述银行账户,又从该账户取出131073.5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567393.5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并作如前诉请。诉讼中,原告陈述,案外人张彪系原告公司的会计,原告常以张彪的银行账户往来款项,本案中张彪的转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向原告领取场地租金等费用后,未办理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等事项,致使南宁青秀区风景名胜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场地张贴《搬迁通知》,要求原告清退。对此,原告提供南宁青秀区风景名胜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搬迁通知》用于证明,该通知载明青环路汽车影院的两栋活动办法及部分附属设施占用了该公司的土地,要求于2012年8月26日下午七时前自行搬迁并拆除两栋活动板房及附属设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电影院项目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现金支出报批表、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律师函、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电影院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67393.5元,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567393.5元。同时,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被占用款项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利息的计算应以56739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永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钱锋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汽车电影院项目合作协议书》;二、被告钱锋向原告广西永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返还567393.5元;三、被告钱锋向原告广西永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6739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广西永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2元,由被告钱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