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行终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高公选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公选,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中行终字第00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公选。委托代理人薛小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建章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康军,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乔高艺,该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玉龙,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上诉人高公选诉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咸沣东管委会)作出的《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斗门街道梦白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安置方案》)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行初字第0003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公选原审诉称,2013年1月23日,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城改办向梦白村村民散发《致梦白村被拆迁群众的一封信》,信中希望被拆迁群众支持、配合政府,要公开、公平、公正拆迁,可实际操作却是背靠背方式,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没有公示评估标准,没有按原告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违反了《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高公选房屋门前有村庄规划时留给原告专用的宽约4米、长约6米的空地,供绿化、停车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所以安置时应无偿保障原告的停车位。梦白村的安置楼是建在本村原集体土地上的小产权房,必将影响原告以后的生活并造成经济损失。2014年4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作出的《拆迁安置方案》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高公选代理人于2014年4月27日要求被告和斗门街道办事处、昆明池管理办公室和拆迁指挥部,对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房屋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公选委托代理人姚军善将赔偿申请采用快递的方式送达被告,西咸沣东管委会负责人签收,现西咸沣东管委会逾期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作出的《拆迁安置方案》违法;2、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高公选要求确认西咸沣东管委会作出的《拆迁安置方案》违法,其诉讼标的已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之规定,高公选的该项起诉应予驳回;高公选已与拆迁人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且按协议全额领取了拆迁补偿,选择了安置房(现安置房主体已建成)。属于拆迁人已履行了拆迁安置协议,不属于拆迁人不依法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高公选在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后,再认为补偿不足而要求西咸沣东管委会赔偿100万元,属于对原达成的协议又反悔的情形。所以,高公选的该项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公选的起诉。送达后,高公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并不适用于上诉人。2、上诉人在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后并未向裁定中所说的“认为补偿款不足,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属于对原达成协议又反悔的情形”。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的房屋未按国家规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结算,使上诉人房屋财产损失了100万人民币,故要求国家赔偿并非反悔协议中的补偿。3、原裁定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确认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收案范围而驳回,未按照西安市2012年3月31日新出台的《西安市国有土地上的征收与补偿办法》。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予受理的裁定是不正确的。故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6月11日,高公选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昆明池文化生态景区管理办公室签订《西安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房屋补偿、安置等事项,协议的相关内容仍在履行中。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4)西中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确认西咸沣东管委会作出的《拆迁安置方案》程序违法;并责令对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上诉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015年3月24日,高公选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西咸沣东管委会作出的《拆迁安置方案》违法;2、西咸沣东管委会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以上事实证明,高公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之规定,高公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高公选与沣东新城昆明池文化生态景区管理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书》的事实,本院还认为,首先《拆迁安置方案》系拆迁安置协议的前提,当事人订立拆迁安置协议的合意中,即包含了对《拆迁安置方案》的认可。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再起诉《拆迁安置方案》,是对拆迁安置协议的反悔,有违诚信原则。其次,在拆迁安置法律关系中,被拆迁人的核心权利为获得财产补偿权。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表明被拆迁人的补偿权已通过这种合意方式实现,所以说实际上切断了被拆迁人与《拆迁安置方案》的利害关系,被拆迁人与《拆迁安置方案》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不具备起诉《拆迁安置方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既然双方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发生争议应按照协议的处理规则解决相关问题。关于高公选要求西咸沣东管委会赔偿损失100万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高公选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高公选提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