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淑花与杨玉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真。委托代理人高大威,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花。委托代理人柳山,诸城衡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玉真与被上诉人张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昌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7日,杨玉真经张淑花之夫武海峰介绍与张淑花相识,并于同日给张淑花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后双方因欠条所载明款项产生纠纷,张淑花于2015年5月18日以杨玉真借其35000元未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玉真偿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淑花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杨玉真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杨玉真虽辩称欠条是受张淑花之夫武海峰逼迫所写,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受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方给出借方出具的借款凭证既可能是借条,也可能是欠条,故杨玉真以欠条上载明的是欠款而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杨玉真的辩解理由不足以反驳张淑花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张淑花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35000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玉真应���还张淑花所借款项,张淑花要求杨玉真偿付借款本金3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玉真偿付张淑花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杨玉真负担。杨玉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被上诉人自认其借出的资金系从其工作单位诸城市半岛种业有限公司取的款,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上诉人的丈夫武海峰,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的人也应当是诸城市半岛种业有限公司,而不应是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淑花答辩称:上诉人为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诉讼中,张淑花称其丈夫武海峰是诸城市半岛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负责该公司的财务,2014年1月17日,武海峰和杨玉真到其位于诸城市舜王街道东郭家埠村卖种子的办公室取现金3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对于张淑花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杨玉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欠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杨玉真与张淑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款项的交付问题,张淑花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杨玉真虽抗辩称张淑花��认其从诸城市半岛种业有限公司取款并出借给杨玉真,真正的权利人应当是诸城市半岛种业有限公司,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淑花持有的欠条并未明确载明借诸城市半岛种业有限公司款,故张淑花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至于张淑花与诸城市半岛种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重点,本院不作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玉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杨玉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