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韦隆芝与顾洋、姚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隆芝,顾洋,姚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韦隆芝,工人。委托代理人:熊杰。被告:顾洋,职业不明。被告:姚燕,职业不明。原告韦隆芝为与被告顾洋、姚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10日。二、借款金额:60000元。三、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四、款项交付:2015年3月10日。五、还款期限:2015年6月9日。六、还款情况:未归还。七、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八、其他相关事实:两被告于200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被告姚燕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洋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理应予以归还,原告主张被告顾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燕应对被告顾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洋书面辩称是在原告威胁之下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并将还款期限写为2015年6月9日,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且被告顾洋于2015年7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4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燕书面辩称被告顾洋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洋、姚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洋、姚燕共同归还原告韦隆芝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顾洋、姚燕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