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宋德香与元强强、王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香,元强强,王金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80号原告宋德香。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晓琪,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强强。被告王金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该公司职工。原告宋德香与被告元强强、王金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存彬、魏新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由审判员张玉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凤霞、韩金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被告元强强、王金龙、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依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琪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王金龙驾驶三轮汽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供水线45号线杆处,与前方顺行的元强强驾驶的轿车碰撞,轿车又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000元。被告元强强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赔偿。被告王金龙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宋德香的损失是由两机动车共同造成的,应由该两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平均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付。保险公司要求与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GJ558L轿车的投保义务人元强强平均承担交强险内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0时30分,被告王金龙驾驶三轮汽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供水线45号线杆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元强强驾驶的轿车碰撞,轿车又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宋���香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元强强、宋德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王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G2L988号三轮汽车登记在王梅名下,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梅。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原告宋德香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跖骨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高血压。住院9天,共花费住院费7140.75元、门诊费1104.5元,医疗费共计8245.25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18日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13天��经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共花医疗费13164.01元;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8日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5天,经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脑动脉硬化、大脑动脉狭窄、颈动脉动脉硬化、高血压病三级、颈椎间盘脱出、颈椎管狭窄、关节炎,共花费医疗费6075.91元。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485.17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资料检验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及左下肢致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及左足第5跖骨骨折的事实存在;外伤性脑梗塞是脑处伤所致脑血管损伤、脑血管外伤性痉挛、脑外伤后脑血管扭曲、颈部血管内膜损伤的栓子脱落等原因所致脑血管狭窄、闭锁等引起脑缺血性坏死,被鉴定人本次记录中无脑外伤的描述,且无脑梗塞的症状及体征,伤后CT检查即有腔隙性脑梗塞的表现,其形成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被鉴定人为老年人,有××理基础,2014年4月18日因左侧上肢麻木及活动不灵住院治疗,CT示有明确梗塞灶,脑梗塞的诊断无疑,但距本次外伤近5个月,其形成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并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德香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5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该鉴定结论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德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对此,原告宋德香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485.17元、施救费20元、复印费22元、鉴定费1905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6年×10%=16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护理费114.87元×27天+114.87元×30天×70%=5509.3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系由其子王培章进行的护理,其子王培章在昌邑市盛隆供销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为11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188.3元。对以上损失,原告要求先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王金龙、元强强承担。被告对施救费、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的住院费7140.76元、门诊费797.5元无异议,该损失共计27843.6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23日的门诊费250元、57元有异议,认为无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不认可,认为所治疗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天数应扣除第二、三次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护工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计算天数应扣除第二、三次住院天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费收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病历、门诊费收据、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日常住院费用明细表、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昌邑市盛隆供销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组���机构代码、被告王金龙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件复印件、被告元强强所持有的驾驶证复印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金龙、元强强与原告宋德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元强强、原告宋德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843.66元。对被告提出异议的门诊费307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门诊费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第二、三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根据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第二、三次住���所治疗的病情,均无法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二、三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住院天数计算,即为9天×30元/天=27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住院天数计算,即9天×114.87元+30天×70%×114.87元=3446.1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938.26元(7140.76元+门诊费797.5元)、施救费20元、复印费22元、鉴定费1905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住院伙食���助费270元、护理费34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659.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元强强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金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938.26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270元、护理费34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9712.76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王金龙、元强强分别承担70%、20%责任。故对原告损失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1947元(31659.76元-29712.76),由被告王金龙承担1362.9元,由被告元强强承担389.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有关法律法规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德香事故损失29712.76元;二、被告元强强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89.4元;三、被告王金龙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362.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宋德香负担483元,由被告元强强负担200元,被告王金龙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1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人民陪审员 韩金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