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张某乙为此债务提供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后一个月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张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黄某某现金肆万元正,借款人张某某,借款人电话1399217****、1590911****,月息0.3分,本金利息连带担保人张某乙,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张某乙,2015年5月23日,如果张某某在2015年6月5号将黄某某的肆万元还不上,由我张某乙还,连本带利一次性”。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为3分,担保人是张某乙。被告张某某、张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张某某、汪卫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与本院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其在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为3分,担保人是张某乙。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印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故原告提供的借条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因偿还他人欠款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元,借条上写月利0.3分,经和原告核实系手误将3分写成了0.3分,被告张某某也承认当时约定的月利是按3分计算。被告张某某借款后给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支并签名按印,担保人张某乙也在借条上签名按印。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向原告黄某某偿还过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被告的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该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张某乙应对被告张某某所借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张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瑶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