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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黎燕球与杨超、李惠芬、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68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燕球,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超,李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燕球,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欧阳美美,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婉玲,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负责人:李茂忠。委托代理人:程晶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宁永杰。委托代理人:程晶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芬,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上诉人黎燕球、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以下简称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集团公司),被上诉人杨超、李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燕球主张杨超向其借款720000元,提供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杨超因开发、承建位于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李家沟村商住小区项目缺乏资金而向黎燕球借款720000元,应杨超要求,黎燕球以现金方式将该款支付给杨超,杨超向黎燕球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期限为九个月,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借款期限免利息,每3个月归还一次240000元,如杨超不按期归还,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同意作为杨超的担保人,担保期限至杨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若杨超不能还款,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杨超于2011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收到黎燕球人民币720000元,应杨超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杨超在本收据上签字已确认全额收到720000元借款;3、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杨超是该公司的负责人;4、广州恒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广州银行的对账单(显示该账户于2011年12月5日发生借款金额现金600000元)及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还款说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5日黎燕球因用款要求该公司归还600000元,该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向银行提取600000元,12月7日交给黎燕球)、广东省清新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为黎燕球)、该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对账单(显示2011年12月7日、12月8日该账户支取备用金共130000元),证明黎燕球的资金来源,720000元借款已实际支付给杨超。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上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合同上丙方是裕达集团公司,但是丙方盖章处盖的却是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章,签名也是与裕达集团公司毫无关系的杨超,因此黎燕球与杨超存在恶意串通,该合同尤其是保证合同部分是无效的,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一般民间借贷不可能免息,但原审案件借款却在9个月借款期内免息,证明其并非是借款,而是利息;收据上杨超的签名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收据上所有手写部分都不是杨超所写,对这种大额借款关键部分书写居然不是借款人所写,原件又保留在黎燕球手中,故黎燕球有可能对其进行单方更改,故收据作为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720000元大额借款以现金交付违反常理,故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认为这笔款项是利息而不是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认,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提供的代码证与黎燕球的不同,应以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提供的为准,且企业档案信息卡上没有任何字样表明此前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负责人是杨超,只是黎燕球不合理的推测;对还款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清楚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该公司没有出庭作证,还款说明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原审案件无关。黎燕球否认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的辩解,称借款已实际发生,并非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主观推测的是利息。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提供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黎燕球认为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提供的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发证时间是2012年,而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是2012年9月7日-2014年2月18日,与黎燕球提供的并不冲突,黎燕球提供的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1日-2014年2月18日,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时杨超不是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负责人。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确认吕梁分公司的负责人曾经进行过变更。黎燕球称涉案的720000元是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在广州市白云宾馆内以现金方式交给杨超。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认为黎燕球与杨超恶意串通,涉案的72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利息,仅提供两份杨超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称杨超向其他债权人借款均有约定2分的利息,但是原审案件的款项却没有约定利息,说明黎燕球是想先在另两案中取得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再在原审案件中将超过法律规定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变成借款本金来起诉。黎燕球对此予以否认,称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借款合同与原审案件无关,也不能证明黎燕球主张的借款是杨超与案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表示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公章由总公司派人管理,据了解签订合同的时候管理公章的人员并不在广州,黎燕球提供的借款合同签订的时候公章在该管理人员手中,而且用章记录中也没有登记,且肉眼看上去两个公章是有区别的。黎燕球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杨超、李惠芬立即向黎燕球归还欠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10日开始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对杨超、李惠芬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全部受理费由杨超、李惠芬、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黎燕球主张杨超向其借款7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杨超向黎燕球出具的收据及黎燕球出借资金的来源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杨超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对黎燕球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核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黎燕球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黎燕球与杨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称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杨超向其他债权人所借款项的利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辩解不予采信。杨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故黎燕球要求杨超归还7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惠芬与杨超为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黎燕球要求李惠芬与杨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件中,黎燕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经裕达集团公司授权与黎燕球签订担保合同,因此该担保合同无效。至于裕达集团公司表示杨超不是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裕达集团公司对属下的分支机构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负责人情况应该清楚,却不提供这方面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黎燕球的主张成立。杨超作为债务人,同时也作为担保人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负责人,未经裕达集团公司授权就以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名义与黎燕球签订担保合同,而黎燕球作为债权人,未经了解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是否已经裕达集团公司授权即与其签订担保合同,因此,黎燕球、杨超、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均有过错,应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杨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裕达集团公司应对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称借款合同上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申请公章鉴定,未提供有工商部门核准备案的公章样本,故原审法院对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超、李惠芬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黎燕球偿还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黎燕球。二、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对杨超上述还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裕达集团公司对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1元、公告费1000元(黎燕球均已预付)由杨超交付。上诉人黎燕球、裕达集团公司和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黎燕球上诉称:黎燕球对担保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杨超向黎燕球借款时,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文件资料,证明杨超是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负责人。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黎燕球也亲自确认杨超所述的项目真实存在,杨超签名并加盖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让黎燕球认为该担保是合法有效的。杨超及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最清楚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是否具有签订担保合同的主体资格,却故意隐瞒事实。此外,裕达集团公司故意隐瞒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负责人情况,且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越权行为。故,造成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完全在于杨超及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原审认定黎燕球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从而判决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只对杨超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裕达集团公司对裕达集团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为: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共同对杨超上述还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上诉费由裕达集团公司、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承担。裕达集团公司、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上诉称,一、公章真实与否为案件的关键事实,裕达集团公司、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依法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有关借款现金交付的资金来源的证据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案件所涉及的72万元借款实为规避法律限制民间借贷利息的手段,是超出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的非法利息。四、裕达集团公司、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与黎燕球之间的纠纷的审理应当以黎燕球与杨超等的借款合同案件执行完毕为前提条件,不应同时判决。五、假设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一方面,分支机构无权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黎燕球及杨超;另一方面,黎燕球与杨超为恶意串通,损害裕达集团公司、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利益,该合同无效。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原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为补充责任,责任金额无法确定,上诉费用不应按全额的二分之一收取),驳回黎燕球的相应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黎燕球承担。上诉人黎燕球、裕达集团公司及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均答辩称:坚持各自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超、李惠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720000元是否实际出借的问题。2、黎燕球、杨超、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对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3、原审法院不接受公章鉴定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涉案720000元是否实际出借的问题。本院认为,黎燕球与杨超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杨超出具收据确认收到720000元借款,且黎燕球提供了相关出资资金来源的证据。故《借款合同》与借据、相应的出借资金来源的证据形成的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黎燕球向杨超出借720000元借款的事实。另外,该借款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以及借期内免息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效力。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主张该720000元实为超出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的非法利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黎燕球、杨超、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对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杨超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作为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负责人,明知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不得作为保证人,但仍以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导致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故杨超、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均存在过错。黎燕球作为债权人,违反以上法律规定,与未获取裕达集团公司授权的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也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对杨超还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裕达集团公司对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黎燕球、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上诉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不接受公章鉴定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杨超作为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款合同》盖章处签名,可推定《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为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盖章。其次,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称借款合同上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但未提供有工商部门核准备案的公章样本,故不存在鉴定的条件。故原审法院依法不接受公章鉴定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黎燕球、裕达集团公司、裕达集团公司吕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1元,由上诉人黎燕球负担500元,由上诉人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负担132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李月梅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婷张傲情谢春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