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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蒋某某,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贾某某,女,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认识恋爱,同年11月10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3月生育一子蒋某甲。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因性格差异,难以共同生活。被告长期离家外出不归,不尽夫妻义务、不尽家庭责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因长期分居,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73号}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认识恋爱,同年11月10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3月8日生育一子蒋某甲。2013年,被告到四川绵阳市生活,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2月1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5日,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长期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破裂,故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为宜。鉴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蒋某某、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蒋某甲,由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段明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