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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监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丰某某与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丰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监字第7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丰某某,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丰某某之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申请再审人丰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九月九日作出(2004)包昆法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丰某某不服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丰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陈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一点多钟,申请再审人丰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沼潭火车站停车场发生争吵,丰某某将陈某某打伤,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由丰某某赔偿陈某某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丰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丰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 静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李巧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俊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