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蒙刚超与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蒙刚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漓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吴红云,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刚超,桂林市翠竹路77号耀和荣裕保安。上诉人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卫民和审判员於署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璐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红云,被上诉人蒙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蒙刚超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在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2013年12月14日,蒙刚超在入职登记表上登记其身份证号“4503221989051655X”,并在入职声明“本人在填写该表前,已学习和熟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已了解工作岗位的薪金待遇及公司给付的其他各项福利待遇”一栏下方签名,其中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带薪假期等。两日后,蒙刚超从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领取工作制服。2014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1200元;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提供意外人身伤害保险。2014年3月,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蒙刚超提供的身份证号为其办理团体人身保险。但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未为蒙刚超缴纳社保费用。蒙刚超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社保补助、平时加班工资、假曰加班工资。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时制作工资表,蒙刚超核对无异之后签字领取现金。蒙刚超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社保补助为600元/月,2014年3月的社保补助为400元,2014年4、5月的社保补助为100元/月。蒙刚超在职期间,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蒙刚超发放的平时加班工资为1360元、假日加班工资为740元,合计2100元。蒙刚超工作的岗位由两位保安同时执勤,工作时间分为白班和夜班(AB班)两个班次,白班从8时至20时,夜班从20时至次日8时。白班的午餐、晚餐时间可以换休就餐。夜班的凌晨零时至次曰8时期间,保安可以交替休息。蒙刚超在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共计204天。根据值班表和考勤表统计,蒙刚超的休息天数45天(包括双休日休息11天,法定节假日休息1天),工作日工作天数106天,双休日工作天数42天,法定节假日工作天数6天,旷工5天。同期,双休日54天,节日7天。2014年6月30日,蒙刚超以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超时加班加点、不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恶意拖欠工资、不提供工资清单”等事由,向桂林巿七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7月7日,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以“虚假身份信息资料”为由解除劳动关系。7月20日,蒙刚超到新工作单位工作。7月25日,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向七星区劳动局作出情况说明,主张因蒙刚超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无法缴纳社保。2014年9月22日,蒙刚超向桂林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9.4元;二、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929.85元;三、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158.2元;四、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772.76元及拖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3693.13元;五、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六、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蒙刚超2014年6月工资1900元。桂林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蒙刚超2014年6月的工资1696.5元;二、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桂林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蒙刚超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本金部分由蒙刚超承担;三、驳回其他请求事项。蒙刚超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的社保补助是否应当计算为蒙刚超的工资:社会保险制度是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缴费义务,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经济帮助和补偿而制定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因此,依法参加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蒙刚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该笔社保补助因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计入工资总额。根据蒙刚超与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蒙刚超的工资应为12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的第二个焦点为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蒙刚超与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因蒙刚超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其存在双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并在其余时间换班休息的情形。故每月的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天数的计算方法应为每月应休双休日、节假日天数扣减实际休息天数。经计算,蒙刚超的双休日加班天数为5天(54-(45-1)-5),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天数为6天(7-1)。另外,根据保安的排班时间,白班、夜班均有12个小时。白班的中、晚餐换休吃饭时间的性质为临时离岗,并非休息。夜班的下半夜,即使可以交换休息,但作为保安仍不能免除安保职责。根据国家工时制度,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能超过8小时,故蒙刚超存在延时工作4小时的情形。对于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该院将根据不同的加班性质分别计算加班工资。对于工作日延时加班的情况计算加班工资为5917.24元(12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04-5-45-5-6)天×4小时/天×150%);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计算为1544.83元(1200元/月÷21.75/月×5天×200%+1200元/月÷21.75天月×6天×300%)。前述加班工资合计7462.07元(5917.24+1544.83)。对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延时工作加班工资,不再重复计算。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发放加班工资2100元,还应当支付加班工资5362.07元(7462.07-2100)。对于补发加班工资的问题,蒙刚超曾向七星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蒙刚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为1340.52元(5362.07×25%)。对于2014年6月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对于该月的加班工资,该院在前述已经处理。对于蒙刚超要求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该项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蒙刚超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362.0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40.52元;二、被告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蒙刚超2014年6月的基本工资1200元;三、驳回原告蒙刚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蒙刚超使用虚假身份证到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聘保安工作,双方因此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蒙刚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蒙刚超辩称: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写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蒙刚超没有使用虚假身份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蒙刚超提供给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虚假身份证以及蒙刚超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填写虚假的个人信息,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对此,蒙刚超予以否认,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申请对《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文字及蒙刚超的签名进行鉴定,且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蒙刚超使用虚假身份证到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聘保安工作,双方因此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蒙刚超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桂林东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裕松审判员 卢卫民审判员 於署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