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兵顺与王基文、任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基文,任艳,陈兵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基文。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艳,系上诉人王基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兵顺。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基文、任艳因与被上诉人陈兵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案外人种旭因欠陈兵顺工程款,以20万元价格将位于薛城区永福南路东侧老检察院宿舍东单元五楼东户小产权房一处折抵给陈兵顺。陈兵顺、王基文、任艳双方就该房屋购买问题进行过协商,期间王基文、任艳对该房屋进行了一定装修后便搬入居住,后双方因房屋售价问题未谈拢,陈兵顺要求王基文、任艳搬出并返还诉争房屋。原审法院认为,陈兵顺提供的售房合同结合王基文、任艳庭审中的自认,能够确认该诉争房产系陈兵顺所有。陈兵顺、王基文、任艳双方就诉争房屋进行买卖协商,但一直因价格问题未谈拢,王基文、任艳亦承认未向陈兵顺交付房屋价款,因此,在陈兵顺不同意再将该房屋卖与王基文、任艳的情况下,王基文、任艳继续居住陈兵顺该诉争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兵顺要求王基文、任艳搬出该房屋并将房屋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基文、任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薛城区检察院小区东单元5楼东户住宅,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陈兵顺。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兵顺负担2150元,被告王基文、任艳共同负担215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王基文、任艳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不能根据静态的物权法作为法律依据,本案是典型的动态的房屋买卖关系,只是双方对房屋价格未能达成最终的一致,致使双方产生纠纷。二、本案中王基文、任艳已经入住该房,最初该房是毛坯房,王基文、任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具,并且修建了储藏室,这是房屋交易成功的基本要素。三、本案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观点是认为陈兵顺现在不愿意卖了,所以依据物权法,王基文、任艳居住房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王基文、任艳认为本案判决的关键点应是陈兵顺先期的卖房行为与王基文、任艳的买房行为,应依据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审法院应认定买卖房屋事实成立,现在王基文、任艳对房屋的装修、装饰,购置家具,修建的储藏室等,该部分已无法与房屋剥离,使房屋现值增加,即从毛坯房转变为现住房。原审法院判令王基文、任艳返还房屋,很显然侵犯了王基文、任艳的对添置物的权益。原审法院显然没注意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等价有偿原则。陈兵顺由原先的愿意卖房并实际交付房屋到开庭庭审中陈述不愿意卖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陈兵顺应对其先期的行为负责任。四、王基文、任艳对兴仁村的农村宅基地已出售,无房屋可供居住,这也是王基文、任艳购买陈兵顺房屋的根本原因,也是为了付清陈兵顺的房款,履行付款义务陈兵顺在此情况下再提高房价,很显然是利益驱动,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五、王基文、任艳认为房屋买卖法律行为成立。至于双方争议的价格可以按照双方房屋交易的时间点,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价格评估。使双方权益都能维护。谁也不吃亏,谁也不赚巧。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买卖房屋法律行为成立。被上诉人陈兵顺答辩称,第一,关于王基文、任艳所诉称的买卖关系问题.其买卖关系是不成立。所谓的房屋买卖是指一方卖房,另一方出资购买房屋,并且双方就房屋的买卖价格达成了一致的书面协议,方可成立。在本案中,首先是:陈兵顺一直都没有出卖房屋的主观意愿,王基文、任艳根本就没有房屋买卖的基本条件。本案中,王基文、任艳只是主观上单方的购买意愿,是根本达不成什么买卖协议的,所以王基文、任艳所称的房屋买卖是无稽之谈,是不成立的。第二,上诉状所称的在借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修和添附,那都是为了自用方便而实施的,此行为对于取得所有权无任何的关联性,更不是取得所有权的一个条件。上诉状谈此点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因此,王基文、任艳上诉称此事可作为是房屋交易成功的基本要素是十分可笑的,也是不成立的。第三,上诉状诉称的第三项是:认为房屋的买卖行为已成立,是无稽之谈。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房屋的买卖必须订立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必须具备基本的房屋买卖条件,即双方必须就房屋的价格,付款方式及如何交付等等方面的必要条款协商一致方可成立,否则,就视为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凡没有订立书面协议的视为合同不成立。本案中,王基文、任艳想购买陈兵顺的房屋,但是,陈兵顺却没有对其出售意愿,因此,是无法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在房地产交易中不能达成书面协议就无法成立其买卖行为,因此,王基文、任艳的努力将是无结果的。第四,王基文、任艳以自己的房屋已出售为由,想以此成为上诉的一个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很简单,外面空房多的是,在什么地方均可以购买。第五,陈兵顺在向王基文、任艳索要回住房时,王基文、任艳应当立即搬出,否则即构成侵权。本案中王基文、任艳在借房后,拒不向所有权人返还房屋,其侵权的事实和行为是违法行为毫无疑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公正。王基文、任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对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王基文、任艳的上诉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是达不到其非法目的,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其无理之诉。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他人侵占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王基文、任艳与陈兵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陈兵顺所有,且陈兵顺亦能够提供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及交付房款的收据,因此能够确认该房产系陈兵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王基文、任艳主张其已与陈兵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系合法占有涉案房屋,陈兵顺不予认可,王基文、任艳亦未提供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交付房款的证据,且陈兵顺亦明确表示不出售涉案房屋给王基文、任艳,王基文、任艳未征得陈兵顺的同意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侵害了陈兵顺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王基文、任艳主张其合法占有房屋,不存在侵权行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基文、任艳所主张的房屋装修及添附损失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基文、任艳可另行解决。综上,王基文、任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基文、任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蓝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