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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安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安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中午12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F7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招商局码头西侧路段处向南过道路,遇许某某驾驶鲁BN3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同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及李蓬波驾驶鲁BV75**号(鲁BS6**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此,鲁BN3Q**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鲁BF71**号中型普通货车、鲁BV75**号(鲁BS6**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许某某被鲁BV75**号(鲁BS6**挂)重型半挂车碾压,鲁BN3Q**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魏某某驾驶停放在路上的鲁BM01**(鲁BJ3**挂)重型半挂车相撞。事故致许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蓬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另查明,在事故责任划分后,被告人陈某某因拒不到案处理而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5年6月8日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陈某某案发后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菲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