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炳贵与马学田、王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贵,马学田,王龙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955号原告王炳贵。被告马学田。被告王龙强。原告王炳贵诉被告马学田、王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贵,被告马学田、王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贵诉称,原告和被告王龙强是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王龙强找到原告,称其朋友被告马学田是做工程生意的,其帮被告马学田担保了一笔借款,将要到期,但是被告马学田没有钱还,故让原告借钱给被告马学田,并由被告王龙强提供担保。后原告出借给被告马学田345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到期日2015年2月5日一起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从2014年12月6日计算到本金还清为止)。被告马学田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原告不要计算利息。被告王龙强辩称,实际借款数额是300000元。出借人写的名字是原告,具体是徐本乾操办的,钱是原告和徐本乾、陈福宝几个人凑的,借条打的名字是原告。后来其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把200000元转给徐本乾,让徐本乾归还150000元给原告,另外还给了徐本乾20000元现金,其愿意承担剩余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马学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本人借到王炳贵3450**元,定于2015年2月5日归还,利息月息2%,与到期日本息一并归还。被告王龙强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马学田账户支付345000元。审理中,原告就被告王龙强的答辩意见称其出借的款项系其自有资金,徐本乾没有代被告归还过任何款项,现���告所欠款项均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马学田提供借款345000元的事实。由此,原告与被告马学田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据此,被告马学田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王龙强称其委托案外人徐本乾归还原告17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龙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现借款已到期,故被告马学田应当归还原告34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约定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上述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王龙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有手印,故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就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故应认定被告王龙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王龙强应就被告马学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炳贵人民币345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龙强对被告马学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67元,被告马学田、王龙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亚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