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从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从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从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乙以被告人黄从宜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从宜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从宜与被害人万某乙合伙经营沙场,2014年10月上旬,万某乙因其所有的车辆在修理而拒绝了黄从宜往其工地送沙的要求,为此二人多次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黄从宜还到大悟县河口镇石盘村万某乙家中闹事。同年10月9日,因万某乙再次拒绝黄从宜的送沙要求,二人又在电话中发生激烈争吵。20时许,黄从宜骑摩托车载黄某到万某乙家中理论,还未下车就遭到万某乙持棍棒殴打。黄某和万某乙的父亲万某甲将万某乙劝止后,黄从宜便要到万某乙家中斗狠,万某乙上前制止继而与其发生扭打,打斗过程中,黄从宜持刀将万某乙的手臂和腹部捅伤。经鉴定:万某乙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从宜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黄从宜的户籍信息;红安县公安局上新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刘某、万某甲、黄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从宜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37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万某乙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83-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从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从宜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先用棍棒打被告人引发打斗,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黄从宜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从宜持械伤害他人,依法可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从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判长付北成审判员毛光荣代理审判员刘建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柯莉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