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朱宝英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楚中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朱宝英,女,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上诉人朱宝英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本案。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是:其于2015年7月12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要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本案既没有送达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也没有其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事实,原审认定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无证据、事实依据,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4年7月21日楚雄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决定实施行政拘留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其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上诉人于2015年7月15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提起诉讼行使诉权,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审裁定对上诉人朱宝英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宝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刘玉南审判员 殷庆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孟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