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7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文革与被告易兴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革,易兴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046号原告许文革,住晋江市。被告易兴建,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许文革与被告易兴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革、被告易兴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在晋江安海桥头开发区安东路合伙经营“雅玲牌”酒家。后双方协商,原告退伙,被告尚欠原告退伙款3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日出具一份欠款字据交原告收执,同时被告承诺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11月止,每月28日前各偿还3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0日各支付3000元,合计6000元。此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退伙款24000元,但原告经常到被告处吵闹,应赔偿被告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文革与被告易兴建于2013年10月10日在晋江市安海镇桥头开发区安东路合伙经营一家酒楼并以“雅玲牌”的名义对外经营。后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协商并一致同意原告许文革退出合伙,被告易兴建独自经营该酒楼。2014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退伙款300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字据》,承诺自2015年2月起至11月止每月的28日各付3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0日各支付原告3000元,合计6000元,现尚欠原告退伙款24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欠款字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伙经营中协商退伙,合伙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和《欠款字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兴建拖欠原告许文革退伙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双方对退伙款支付期限已作约定,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未履行的到期欠款金额达到全部欠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尚欠的退伙款24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退伙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相应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兴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文革退伙款24000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易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