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蒋文广与谢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广,谢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222号原告蒋文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谢卫平。原告蒋文广与被告谢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文广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5年8月5日前归还,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我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卫平承担。原告蒋文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卫平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蒋文广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的事实。2、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大同支行业务凭证原件二份,用以证明本案部分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谢卫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材料,被告谢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谢卫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蒋文广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为此,被告谢卫平向原告蒋文广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卫平经原告蒋文广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蒋文广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蒋文广与被告谢卫平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谢卫平向原告蒋文广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谢卫平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蒋文广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相应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酌情认定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于原告蒋文广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文广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蒋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谢卫平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