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霞,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霞,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韩文远,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某局民警,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元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彩霞因与被上诉人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泳春与被告王彩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6日,被告王彩霞与其丈夫王泳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亮现金叁拾叁万元正(330000.00元),王泳春,王彩霞,2012年9月6日”。2014年8月,王泳春因病去世。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即2012年9月6日欠条出具的事实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王彩霞和王泳春干工程向其借款,借款是出具欠条的前两、三个月从朋友郭永处借的现金支付给王泳春的,交付借款时,其同事韩春虎在场;在2012年9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王彩霞家中,由王泳春及被告王彩霞出具欠条并签字捺印,出具欠条时韩春虎也在场。被告王彩霞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借条书写时间过长,记不清楚签名是否自己所签;诉讼中,被告王彩霞提出对签名及捺印的鉴定申请,但后又放弃了鉴定申请;被告王彩霞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了欠条上的“王彩霞”的签名是王彩霞本人所签的事实,并陈述在出具欠条时韩春虎在场,但出具欠条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王彩霞为证实自己的辩称,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证人韩春虎、宋腾飞出庭作证。证人韩春虎陈述:原告给付王泳春钱的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但韩春虎看到王亮在办公室给付了王泳春33万元。证人宋腾飞陈述:2012年10月的一天,王泳春打电话给宋腾飞,让宋腾飞和王泳春出去一趟,后到了荷花路派出所王亮的办公室等王亮,王亮说钱没有凑够,让王泳春第二天去取,随后和王泳春一起离开派出所;关于王泳春在哪里接宋腾飞去荷花路派出所的事实和王泳春一起开车离开荷花路派出所后待了多长时间、什么时间和王泳春分手的事实均已经忘记;今年王彩霞找到宋腾飞,说让来作证,但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与王彩霞见面均忘记了;是王彩霞说宋腾飞知道这个借款的事情。诉讼中,原审法院向韩春虎、郭永、宋腾飞进行了调查了解。韩春虎在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当时王泳春和原告、韩春虎是荷花路派出所一个小组的,王泳春当时说干工程要借王亮33万元;钱大约是2012年6、7月份给的,给钱时韩春虎在场。被告出具欠条时,是王亮叫韩春虎一起去的,欠条是在王泳春全福家里出具的。宋腾飞在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忘记在王泳春找自己之前是否通过电话;是在文化东路警察学院对面的家里接的宋腾飞;在派出所和王亮分手后没有和王泳春在一起。郭永(系山东永曜经贸有限公司经理)在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自己做生意,平时家里存有现金。在2012年5、6月份,王亮向其借过30多万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合同生效条件。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法院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综合因素判断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就本案而言:首先,关于借条(欠条)的真实性。被告王彩霞已经认可欠条系其本人及王泳春所出具,因此,对被告及王泳春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其次,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交付。第一,从支付能力看,原告举证证实了现金系从郭永处借得,其证明了借款的出处。第二、从借款交付看,一方面,原告本人的陈述和证人韩春虎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在原告办公室内将借款交付王泳春;另一方面,宋腾飞的证人证言与原审法院在向其调查时的陈述有多处出入,对其证实王泳春在2012年10月曾经向王亮催要欠条上的款项和索要欠条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方面,借款数额为数十万元,被告王彩霞及其丈夫王泳春出具了欠条,被告先是否认自己欠条上的签名捺印而要求鉴定以及放弃鉴定申请后对欠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其前后反复异常。另如被告在出具借条而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接近2年内未向原告索要自己出具的欠条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王亮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欠条上的借款已经交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彩霞未收到借款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彩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亮借款3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王彩霞负担。上诉人王彩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已交付系认定事实错误。王彩霞在借条中签字仅是达成33万元的借款合意,而被上诉人王亮至今未交付借款。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33万元大额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且王亮也无相关银行取款凭证。王亮款项来源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仅为韩春虎、郭永的证人证言,两证人证言也存在前后矛盾、不符常理的情形,且韩春虎、郭永与王亮均为朋友。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原审中王亮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完成交付,在王彩霞、王亮均未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职权收集有利于王亮的证人证言,明显存在先认定事实再围绕事实收集证据的嫌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亮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亮承担。被上诉人王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王彩霞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33万元借款是否属实。被上诉人王亮主张2012年6、7月份,在韩春虎的见证下在其办公室内将涉案33万元借款交付给王泳春,2012年9月6日,王泳春、上诉人王彩霞向其出具了上述33万元借款的欠条。王彩霞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在欠条上的签名也认可,但主张上述款项其并未收到。本院认为,首先,王泳春、王彩霞向王亮出具的是“欠条”,且欠条中明确载明今欠王亮现金33万元,根据交易习惯出具欠条表明其认可欠条所载债务,出具欠条也是双方对前期债务的一种确认,本案的基础关系为民间借贷,涉案欠条可表明涉案借款已完成交付,王彩霞主张出具欠条至今未收到款项与常理不符。其次,王亮对涉案借款的来源作了合理说明,原审中证人郭永、韩春虎的证人证言可佐证王亮有现金交付的能力及其在办公室内将借款交付王泳春的事实。最后,王泳春生前曾与王亮共事,双方非常熟悉,王彩霞也认识王亮,若王泳春、王彩霞向王亮出具欠条后未收到所载明款项的话,王泳春、王彩霞应及时的收回欠条或向王亮催要欠条上所载明的款项,而王泳春、王彩霞在出具涉案欠条接近两年的时间内并未向王亮索要欠条也不符合常理。原审中宋腾飞的证人证言与原审法院在向其调查时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也无法依据其证言证实王泳春在2012年10月曾经向王亮催要欠条上的款项和索要欠条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实并判决王彩霞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彩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王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