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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余达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余达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负责人:李小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建红,女,该支行贷后管理岗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余达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被告余达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越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钟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达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诉称,被告余达成因经营生猪养殖需要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申请贷款,并提供其位于定南县兆源山庄房产作为抵押物。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7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取得了定房他证字第邮行1314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向被告余达成发放贷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余达成在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此后,被告余达成虽在前几期还款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存在多次逾期还款行为。自2015年5月起,被告余达成一直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虽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多次催促,但被告余达成仍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解除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余达成立即全部清偿。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款、第八款约定,被告余达成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支付罚息、复利、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达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1924.53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以系统为准,利随本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达成按贷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有权对被告余达成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余达成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余达成的身份;2、被告余达成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余达成已办理抵押;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余达成借款并提供担保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已向被告余达成催收借款;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的主体资格;6、被告余达成还款流水详情单,拟证明余达成还款情况及逾期情况。被告余达成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余达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贷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情形,甲方即构成违约;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提供金额人民币11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余达成以其位于定南县胜利南路B3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位于定南县胜利南路兆源山庄的第1306403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3年7月4日办理了定他项(2013)第114号土地他项权证及定房他证字第邮行1314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等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按约定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余达成发放借款人民币55万元,被告余达成在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2月份起被告余达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5年4月4日起被告余达成逾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余达成仍欠到期本金人民币41424.62元,利息人民币14126.54元,未到期本金为人民币420499.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的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提交第1,2,3,4,5,6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被告余达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依约向被告余达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余达成从2015年2月份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催收后,被告余达成仍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余达成仍欠到期本金人民币41424.62元及利息人民币14126.54元,被告余达成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余达成立即清偿,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余达成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余达成归还到期本金人民币41424.62元及利息人民币14126.54元,并归还未到期本金人民币420499.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未到期本金人民币420499.91元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6%计算;对于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0000×1%=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达成以其第1306403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定房他证字第邮行1314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余达成若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未对土地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这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允许。被告余达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余达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截止2015年8月26日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41424.62元及利息人民币14126.54元;三、被告余达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截止2015年8月26日未到期本金人民币420499.91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6%从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四、被告余达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违约金人民币5500元;五、被告余达成若到期不能归还判决第二、三、四项款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对被告余达成位于定南县胜利南路兆源山庄房产(定房他证字第邮行131**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15元,由被告余达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越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