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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罗成信与重庆市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成信,男,汉族,重庆市开县人,生于1937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开县开州大道中段18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7278-5。法定代表人李宁川,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果,该局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德宏,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成信因诉被上诉人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行初字第0008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本案原告此次诉求住房安置的房屋是通过购买取得的,此前已被政府安置补偿完毕,因赵家工业园区建设需要,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拆除,补偿各项费用共计65658元。原告对补偿不服,于2011年以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住房安置纠纷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0000元,原告领取该款后,书面承诺不再为住房安置问题找被告和当地政府,并同时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2011)开法行初字第00025号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这表明原告诉被告住房安置纠纷一案,被告已对原告补偿完毕。另,2000年,被告以罗明(原告的儿子)作为户主已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原告随其子罗明迁户至万州。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进行安置补偿,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住房安置纠纷一案,被告已对原告补偿完毕,原告撤诉,并且被告已于2000年将原告随其子罗明进行安置补偿,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补偿相关费用,因其无正当理由,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成信的起诉。上诉人罗成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主要理由有:本次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第二次法定补差价计29900元、房屋拆迁动态差价10000元及房租费19200元,共计59100元。与前次诉求不同,不属重复起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其依法受理此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成信、熊圣池于2011年以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住房安置纠纷诉讼,经法院协调,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自愿补偿50000元,罗成信领取该款后,书面承诺不再为住房安置问题找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当地政府,并同时向本院撤回起诉,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开法行初字第00025号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罗成信于2015年6月25日向开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因房屋拆迁未安置补偿到位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补偿各种款项65200元。罗成信两次诉讼的请求虽有所区别,但均系基于同一住房安置补偿事由提起诉讼,且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时已获得一次性补偿等费用65658元,在前一次诉讼中因获取50000元房屋安置补偿款而自愿撤回起诉。本次诉讼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对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晋 松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