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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初字第00017号自诉人李某某,女,生于1969年4月20日。诉讼代理人赵明,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军某,男,生于1969年8月17日。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雷军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李某某指控其因被告人雷军某的伤害行为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三、四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而从自诉人所提交的雷得某证言、雷雯某证言、桑某某证言、张某某证言、冯某某证言、李某某陈述、雷军某供述中,均不能证实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雷军某在发生纠纷时,自诉人的伤是由被告人雷军某的伤害行为所致,其控诉被告人雷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雷军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军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人民陪审员  张帮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菁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