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4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兰江与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李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江,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李建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4979号原告:兰江,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0日,中专文化,从事建筑业,四川省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罗德林,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平政一巷28号五一名都1幢2-3号。法定代表人:XX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雪娥,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16日。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江诉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李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林、邓永刚,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娥,被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土方专项分包合同,约定由兰江承包平土石方工程,总价为130万元。工程量以被告的中标清单工程量中的土石方分项工程量为准,如有超出部分进行现场签证。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每月按工程进度的60%支付,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0%,其余尾款在工程竣工60个工作日内结清。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1055630元,现工程已完工,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30万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556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李建华与原告签订的《土方专项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建力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华辩称:被告李建华为工程项目经理,代表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土方专项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建力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099工程指挥部发包的连队生活区土方平整及边坡工程项目后,委托项目经理李建华(甲方)于2012年9月1日与兰江(乙方)签订了《土方专项分包合同》,将099工程土方开挖、运输、清淤、回填、测实、碾压等全部施工内容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该工程按甲方中标清单为准,承包完成总价定为130万元。工程量以甲方中标清单为准,如有超出部分进行现场经济签证。在施工过程中,每月按工程进度的60%支付,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0%,其余尾款在工程竣工60个工作日内结清,还约定挖方为7.5元/m3。该项目所涉工程早已完工,099指挥部已经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内工程款共计130万元。另查明: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099工程指挥部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两份(编号:001、002),001号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099工程连队生活场地平整及边坡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淤泥实际开挖面积超出设计约8000m2,开挖的淤泥量约16000m3,以致开挖出的可用于回填用土方量无法满足回填所需的土方总量,根据现场实测计算后,估算回填用土还需增加约20000m3,故需向施工场地外面借运土方进场内回填,现特申请甲方指定借土地点及核定借土运距。”;002号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099工程连队生活场地平整及边坡工程施工过程中,我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纸进行场内淤泥开挖项目,因在原设计图纸中挖淤泥概算面积为5000㎡,设计淤泥量约18000m3,而实际开挖面积实测为13300㎡,增加淤泥开挖面积近8000㎡,增加开挖淤泥及外运淤泥方量约16000m3。由于开挖的淤泥增加工程量较大,现特向甲方提出实际情况说明,请甲方领导酌情考虑给予回复。”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编号:002)载明:“应建设单位要求,增加场地内坐标土石方开挖,经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实际测量增加开挖土石方工程量总计:9738.9701m3,增加费用共计:92956.81元。”在上述3份工程联系单上签署了处理意见,对联系单中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并加盖了指挥部基建工程处印章。原告对上述联系单所涉增加工程单方核算,金额为1044630元,并当庭提交了《合同外签证总价》表一份,其中挖土方费用为93385.71元,清淤泥及回填费用为951244.04元。被告对《合同外签证总价》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该款项,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44630元。还查明:2015年5月25日出具《工程结算说明》一份,载明:“由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099工程边队生活区土方平整及边坡工程,于2012年8月21日开工建设,2012年11月11日正式竣工验收,现已结算完毕。合同中标价为3774855.00,实际结算总价为3189213.00元,工程审减减额:585642.00元(扣减暂列金额390000.00元,扣减未施工取消部分金额195642.00元)。其中挖填土方及平整直接费用为1509668.69元,边坡及防护工程直接费用为1364925.61元,规费、税金及安全文明费为314618.70元。乙方上报的签证工程量不真实,经核实没有增加图纸以外的挖填土石方及其它工程量,也未增加任何费用。”有原、被告的陈述、《土方专项分包合同》、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后,授权李建华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因此,李建华与原告签订的《土方专项分包合同》系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后果应当由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的是《土方专项分包合同》,但其实质是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包工包料包价的形式全部非法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土方专项分包合同》根本就是建设工程的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则原、被告签订的《土方专项分包合同》亦无效。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土方分包专项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三份工程联系单中超出部分的工程价款。《土方专项分包合同》仅系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该合同并未涉及任何第三方;该合同中“工程量以甲方中标清单为准,如有超出部分进行现场经济签证。”,是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增加工程价款作出的约定,双方需按照该约定对工程量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业主方对增加工程量是否认可,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的计算,仅可能影响到与之建立了合同关系的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其之间工程量的计算,故被告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增加工程量需业主方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份工程联系单已经过被告盖章签证,结合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将两份工程联系单报送指挥部,欲取得业主方对该增加工程量的认可的行为,可以表明当时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在主观上对该部分增加工程的是认可的,由此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按照该三份工程联系单计算的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单方核算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同时原告提交《合同外签证总价》表中关于挖土方部分的金额为93385.71元,工程数量为9738.97m3,但根据《土方专项分包合同》所约定挖方单价为7.5元/m3计算该部分的金额应为73042.28元,故结合原告所提交《合同外签证总价》和《土方专项分包合同》,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清淤及回填费用951244.04,挖土方费用73042.28,共计1024286.32元。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江支付工程款1024286.3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兰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玉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秦 琴杨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