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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顺芬与蒲登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芬,蔡岑,蒲登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徐顺芬,女,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蔡岑,女,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徐世鹏,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登红,男,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罡,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顺芬、蔡岑诉被告蒲登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芬、蔡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鹏,被告蒲登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芬、蔡岑诉称:1981年农历7月16日,徐顺芬、蔡仕海夫妻购买了黄天珍、黄天祥、朱忠俊三姊妹土改时分得座落于石场乡现红旗街面之房屋一栋,前至街心,后抵冷少云住房(共壁),上抵江同丰房界(注:其房以后若该建时,可以搭列,曾经倪洪文代笔书有字据,并有何能安,蒋树清、黄天应等在证),下至倪洪文房界(共壁)。当时原告买的房子是一个烂垮塌房屋,买房后,由于后面冷少云家需要从原告家买的堂屋经过,原告家隔一个巷道给冷少云进出。1981年9月29日,蔡仕海与江同丰协商,由蔡仕海补助江同丰壹佰捌拾元作为双方共同修建共壁费用,蔡仕海享有一半共壁产权。1990年12月18日,金沙县公证处办理了(90)金证字第3号房屋买卖公证书,1994年3月10日蔡仕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金国宅)国用(1994)字第18-1-004号。1998年12月22日,徐顺芬与蔡仕海离婚时将双方享有的房屋一栋、煤棚、厕所各一间和家中财产归蔡岑和蔡锋姐弟所有,2000年3月7日蔡岑将该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金府房字第5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巷道产权属于原告家所有。2007年8月7日,冷章红、柯昌燕夫妇将座落于金沙县石场乡朝阳街二组私产房两间一楼一顶以人民币12088元卖给徐顺芬所有(四至界畔:前面与原告家共壁,右与倪开科共壁、左与通道为界),通道上面产权归原告家所有。2014年9月4日上午8点过钟,家坐在原告家对面的被告故意找借口手提钢钎来将原告家房门打坏,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反映,派出所劝说多次。2015年1月4日晚上8点过钟,被告又用脚踢原告家门,冲到原告家乱骂。被告的行为实在让人无法忍受,将原告家门打坏理应给予赔偿,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徐顺芬、蔡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石场派出所证明。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蔡岑又名蔡岭。2、1981年买房契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徐顺芬现居住房屋系向黄天珍姊妹购买所得,该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并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3、约具一份。证明原告买得黄家房屋后,对与被告房屋共壁的部分,原告已拿180元给被告,故原告应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4、协商领款收据一份。5、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原来属于徐顺芬和蔡仕海所有的房屋,在徐顺芬与蔡仕海离婚后,已将该房屋分割给蔡岑、蔡峰两姊妹所有,后蔡岑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故双方争议的通道应属原告所有,不属于公共通道。6、契约及房产证。证明原告买了冷章红家房屋后,冷家已不再使用前面的巷道,该巷道应属于原告一家所有。7、照片4张。证明被告损坏的门是原告家的及被告用钢钎损坏原告巷道门的事实。8、证人黄天珍证言证实:徐顺芬家现居住的房屋是我家卖给她家的,原来卖房子时中间是没有过道的,由于冷少云家房屋是在后面,冷家是我二姐家,冷家就来给我家讲要从我家房屋的堂屋经过。由于是姊妹关系,我家就隔了一个巷道给冷家过,该巷道与江同丰家无关,也不是公共过道。我家在卖房子给蔡家之前后面只有冷少云一家,没有卖房子之前就隔了巷道给冷家过,距今已有30多年了,冷家是在土改时就住在我家后面的。9、证人黄天祥证言证实:徐顺芬家现居住的街房两间原来是我们家的房子,原来这个房子是没有巷道的,老的在世时是堂屋,原来开面馆,后来老的没有开面馆后,为了避免冷家从我家堂屋经过,就隔了一个巷道给冷家过。原来这个巷道是没有门的,哪个经过我们都没有管,后来我们就把房子卖给徐顺芬家了。房子堂屋上面的横担是挨着江同丰家房屋的,巷道是留给冷家过的,后面有厕所,哪个经过都可以,巷道侧面原来是没有门的。10、证人蒋少轩证言证实:我和朱金山是亲戚,朱金山就是黄天珍、黄天祥的父亲,朱金山把房子卖给徐顺芬家时,由于我是朱家的亲戚,是他们的舅舅,就请我来参加。当时卖房子的时候,是一间屋,没有巷道,朱家是打面来卖,由于后面有两家人要从朱家的堂屋经过,朱家为了他们进出方便就隔了一个过道给他们过。徐顺芬家买得朱家的房子后和江家共壁,各占二分之一。上列1-8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2、3、4号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因这些证据能证明原告现居住之房屋系购买所得,且与江姓邻居就相邻界畔已协商明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5号证据质证与本案无关,不符合客观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6号证据质证认为不清楚,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客观反应了被告损坏巷道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8-10号证据有异议。因这些证据职证人黄天珍、黄天祥、蒋少轩证言能相互印证当初房屋买卖及隔巷道的实际情况,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蒲登红辩称:原告蔡岑的住房与江同丰住房相邻,中间有一公共通道,两家均面向过道开有侧门。原告徐顺芬的住房位于原告蔡岑住房后面,公共过道连接原告的厕所,江同丰家的厕所、煤棚。公共过道的后面尚有刘、聂两家居住,为防止无关人员进出,大家共同出资数百元人民币在公共过道邻街处安有一道门。江同丰死后,该房由其五个子女继承。2014年8月20日,我与江同丰的五个子女即江家祥、江家贵、江家容、江家贤、江家梅签订《房屋出售协议》购买江同丰上述房产,因此与原告为邻,共同享有公共过道的通行权。但原告蔡岑及其家人经常将公共过道门锁住,妨碍影响我通行。2014年9月4日,我在气愤之中将该门打穿了几个小洞。我不应将公共过道门损坏,损坏后应当恢复,但该损坏门仍能正常使用,无须赔偿恢复。该门是大家共同出资安装的,不是原告一户安装的,应由全体出资人主张权利,且该门价值几百元,原告要求我赔偿3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出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两家相邻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江家卖房时未经原告在场签字,江家是如何卖的不清楚,江家写协议说通道是公用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虽证明了江姓将房屋卖给被告的事实,但协议中提到的公用通道无证据证明,且未经相邻原告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公用通道部分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属原告蔡芩所有的位于金沙县石场乡中街之街面房屋原系朱中俊、黄天珍、黄天祥之父朱金山(已故)土改分得。原告徐顺芬的房屋位于其女蔡芩房屋之后,原系冷少云家房屋。在朱、冷二姓居住时,朱家为方便自己的住房管理及房后居住的冷少云家进出,即在与江同丰家相邻一侧的住房中隔了过道给冷家通行,该过道由朱、冷两家共同通行。原告徐顺芬与蔡仕海夫妇二人于1981年农历7月16日经原石场公社及在证人薛永年、蒋少轩等人的共同见证下,与朱中俊、黄天珍、黄天祥三姊妹签订《卖契》,约定“朱中俊、黄天珍、黄天祥将其父朱金山土改时分受之石场中街街房壹向共一进两间及后面空坝壹幅、厕所(即同江同丰家共有各占二分之一)卖给徐顺芬、蔡仕海夫妇。房屋价款1400元,四界:前至街心,后抵冷少云住房(共壁),上抵江同丰房界(注:其房以后若改建时,可以搭列,曾经倪洪文代笔书有字据,并有何能安、蒋树清、黄天应等人在证),下至倪洪文房界(共壁),其房上侧巷道为朱、冷两家共同进出。关于后面一幅空坝,原系同冷少云家共有为堆煤之用,至于厕所基地偕江同丰家共有产权使用。”蔡仕海、徐顺芬夫妇购得房屋后,为修建该房屋蔡仕海于1981年9月19日经胡兰芳代笔,倪洪文、杨群贤等在证与江同丰共同协商达成“搭江姓所建修之砖墙柱子各占二分之一共壁,通过双方商议同意补助江同丰人民币180元。”的《约具》。蔡仕海又于1990年8月5日与江同丰之妻薛永年就双方共有厕所达成了分割协议。1990年12月18日,徐顺芬、蔡仕海夫妇与黄天珍姊妹的房屋买卖协议经金沙县公证处(90)金证字第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1994年3月10日经金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金国宅国用(1994)字第18-1-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徐顺芬、蔡仕海夫妇因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1998年12月22日经金沙县石场乡民政办办理离婚手续自愿离婚,并协议“双方现有的房屋一栋、煤棚、厕所各一间和家中一切财产归子女蔡岑、蔡锋两姐弟所有。”后蔡岑于2000年3月7日经金沙县房产管理局就该房屋办理了金府房字第55**号房屋产权证。2007年8月7日,经在证人宋科勤、倪开科、卜登红等人在证,由郭安福执笔,原告徐顺芬与冷少云(已故)的后人冷章红、柯昌燕夫妇签订《买卖房屋契约》,将蔡岑房后的冷姓房屋购买。原告将冷姓房屋购买后即在与冷姓原共同通行的过道上安装了门。2014年8月20日,被告蒲登红将江姓房屋购买。2014年9月4日,被告蒲登红以原告与冷姓共用的过道系公用通道为由用钢钎撬打原告在过道上安装的门并将门损坏,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坏的财产损失人民币3000元。庭审中,双方就被告蒲登红损坏的巷道门损失折价8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蔡岑房屋中与冷姓共用之过道原系朱姓所有,仅朱、冷二姓共同通行,后二原告家将朱、冷二姓房屋购买后该过道应属二原告享有。被告蒲登红撬打原告安装在过道上的门并将门损坏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被告蒲登红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二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过道门受损损失经双方协议折价人民币8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蒲登红辩称是由于该过道系公用通道,原告经常将过道门锁住,妨碍通行,在气愤中将过道门损坏,且过道门不属原告一户安装,应由全体出资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登红立即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送达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岑、徐顺芬过道门损失人民币800元。二、驳回原告徐顺芬、蔡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蒲登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骆礼秋人民陪审员  何光明人民陪审员  杨芝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包兴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