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玖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黄人杰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黄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焦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陆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玖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黄永耀,该公司经理。被告黄人杰,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化公司)与被告河南玖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铝业)、黄人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陆勤与被告玖玖铝业、黄人杰的委托代理人胡青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玖玖铝业由被告黄人杰担保分两次向我借款50万元、150万元。共计20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为半年。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并承担借款人因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玖玖铝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黄人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主合同无效,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对主合同无效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9日借条一份;2、2014年10月13日借条一份;3、三门峡银行转账单一份;4、农业银行转账信息单一份。被告玖玖铝业、黄人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玖玖铝业由被告黄人杰担保向原告生化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为半年。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玖玖铝业由被告黄人杰担保向原告生化公司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为半年。共计200万元。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均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本息。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玖玖铝业由被告黄人杰担保向原告生化公司借款共计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担保手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人杰自愿提供担保并签字是对被告玖玖铝业债权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为一般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正常的借贷合同,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同业拆借的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不能免除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玖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150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黄人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南玖玖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黄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人民陪审员 邢龙芳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