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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恒祥大街760号,组织机构代码56489539-9。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亚涛、周媛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0594498-1。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永业,该公司员工。原告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媛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刁永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冀FB08**号海格牌中型普通客车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70000元。2014年12月4日19时55分许,沈建军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57公里+350米处时,与李建君驾驶晋B646**/晋BX5**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B2014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建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99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拒赔等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方系机动车、应扣除对方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因原告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应按70%比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处为冀FB08**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2014年12月4日19时55分许,沈建军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57公里+350米处时,与李建君驾驶晋B646**/晋BX5**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B2014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建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君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5500元。原告车损经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60843元,支付公估费3650元。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赔偿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保定汇新保险公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原告车损为60843元,被告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其充分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瑕疵,且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公估费3650元是原告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5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事故第三者系机动车、应扣除对方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按主要责任70%比例赔付。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依据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该险种是财产损失保险,并非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对于保险事故所负的责任比例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责任保险所采取的理赔原则,该理赔原则并不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在财产损失保险的范畴内,保险公司的义务在于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有责任判断该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既没有保险法规定作为依据,也不符合逻辑。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9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梁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