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华与被告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宏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李艳华,女。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姜志华。被告:杨宏波,男。原告李艳华与被告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地产公司)、杨宏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2015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华的委托代理人邵红微,被告杨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洲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艳华诉称:2012年12月28日,李艳华与绿洲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绿洲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桃花源小区1号楼的1、2、3、4、5号五间车库出售给李艳华,总价为292813元。合同签订后,李艳华向绿洲地产公司交付了全部钱款,绿洲地产公司开具了收据并交付了车库。因涉案车库当时手续不全,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李艳华交付了车库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车库,没有任何过错。李艳华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李艳华与绿洲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解除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477号桃花源小区1号楼2、3、4、5号四间车库的查封。杨宏波辩称:李艳华与绿洲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是无效合同,李艳华是在明知绿洲地产公司没有取得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的四间车库,没有办理备案登记。绿洲地产公司在执行阶段给法院提了一份涉案车库没有买卖,也没有办理物业进户手续的证明。法院查封涉案车库有法律依据,应驳回李艳华的诉讼请求。绿洲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李艳华与绿洲地产公司签订《住宅认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绿洲地产公司将涉案车库在内的共计5个车库以每平方米1720元的价格卖给李艳华,总房款为292813元。李艳华自认绿洲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吉林市瀚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银隆小贷公司)之间存在1000余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9日和31日,瀚银隆小贷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即本案原告李艳华共计出借给绿洲地产公司41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同为瀚银隆小贷公司工作人员的另案原告焦静媛、李金艳、薛立明以与李艳华同样的方式分别与绿洲地产公司签订了三份《住宅认购协议书》。上述四份《住宅认购协议书》约定购房总价款3794262元。另查明:杨宏波与绿洲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杨宏波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涉案车库在内的房屋和车库,查封期限为2年。后杨宏波胜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李艳华以涉案车库已经实际购买使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吉中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驳回李艳华的异议。李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住宅认购协议书》(2015)吉中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艳华主张案外人瀚银隆小贷公司与绿洲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瀚银隆小贷公司已经实际提供借款。李艳华等四人与绿洲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住宅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的购房款系由瀚银隆小贷公司上述出借款项抵付。李艳华等四人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综合涉案《住宅认购协议》签订在前,涉案款项实际发生在后,以及《住宅认购协议》约定的购房价款明显偏低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住宅认购协议》的签订仅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所提供担保的方式,李艳华与绿洲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李艳华关于《住宅认购协议》系绿洲地产公司与其协议约定以涉案车库抵偿借款并已实际交付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李艳华主张的借款关系和杨宏波与绿洲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者均是对绿洲地产公司享有平等的债权,但杨宏波对绿洲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确定,并对绿洲地产公司的财产(包括涉案车库)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李艳华请求解除对涉案车库的查封停止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92元,由原告李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