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诉中宝祥、田淑华、辛玉涛、王立民、司瑞金、钱丽艳、陶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叶宝祥,田淑华,辛玉涛,王立民,司瑞金,钱丽艳,陶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组织机构代码:67291657-2。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鹤乡路西四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胡宝林,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工作人员,住林甸县林甸镇东街七委***组**号。被告叶宝祥,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林甸县三合乡五星村。被告田淑华,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林甸县三合乡五星村。被告辛玉涛,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林甸县东风乡东风村。被告王立民,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现住址林甸县东风乡东风村。被告司瑞金,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林甸县东兴乡长发村。被告钱丽艳,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林甸县东兴乡长发村。被告陶晓明,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林甸县东风乡和平村。原告邮储银行诉被告叶宝祥、田淑华、辛玉涛、王立民、司瑞金、钱丽艳、陶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宝祥、田淑华、陶晓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司瑞金、钱丽艳、辛玉涛、王立民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叶宝祥、辛玉涛、司瑞金及三人的配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23062321207184460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叶宝祥、辛玉涛、司瑞金自愿成立以叶宝祥为联保小组组长的联保小组,并且约定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9万元内发放贷款。且三人的配偶田淑华、王立民、钱丽艳在协议书上签字表示知晓协议书��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对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六条第1、2、3款约定,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7月6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30623112078755290、230623112078755280、23062311207875523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叶宝祥、辛玉涛、司瑞金均发放贷款额度3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贷款用途为承包草原,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1、3、4项规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果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2012年7月6日担保人陶晓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编号:230623112078755233),其自愿为叶宝祥、田淑华、辛玉涛、王立民、司瑞金、钱丽艳的联保小额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6日,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分别发放约定的贷款额度,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导致被告辛玉涛、司瑞金借款已经逾期,原���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表示拒绝还款。原告在签订完合同并履行义务后,于2012年6月申请分公司名称变更,2012年7月9日颁发新《营业执照》。将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甸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现原告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叶宝祥、田淑华、辛玉涛、王立民、司瑞金、钱丽艳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要求以上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请求判令为以上联保小组的担保人陶晓明为联保小组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望法院支持我方诉请,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叶宝祥、田淑华、辛玉涛、王立民、司瑞金、钱丽艳、陶晓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在法庭审理过���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与被告叶宝祥和田淑华、辛玉涛和王立民、司瑞金和钱丽艳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本金3万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利率为14.58%,逾期加收罚息50%。2、2012年7月6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叶宝祥、田淑华、辛玉涛、王立民、司瑞金、钱丽艳之间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放款存折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将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放入被告叶宝祥、辛玉涛、司瑞金的存款折。4、贷款结清试算表二份(系统内机打材料),欲证明被告辛玉涛、司瑞金至起诉之日尚欠的本金和利息数(详见起诉状)。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三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分别发放给被告叶宝祥、田淑华、辛玉涛、王立民、司瑞金、钱丽艳。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陶晓明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叶宝祥、田淑华、辛玉涛、王立民、司瑞金、钱丽艳、陶晓明未出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均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叶宝祥、田淑华、辛玉涛、王立民、司瑞金、钱丽艳、陶晓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叶宝祥和田淑华、辛玉涛和王立民、司瑞金和钱丽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八被告自愿成立以叶宝祥为组长的联保小组,并且约定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9万元内发放贷款。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叶宝祥和田淑华、辛玉涛和王立民、司瑞金和钱丽艳(三个家庭)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书中分别约定,原告向六被告(三个家庭)分别发放贷款,额度分别为3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止,贷款用途为承包草原,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3、4项规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果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返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履行了合同,分别向叶宝祥和田淑华、辛玉涛和王立民、司瑞金和钱丽艳发放贷款本金3万元。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辛玉涛和王立民拖欠本金19312.29、利息及罚息8364.58元;被告司瑞金和钱丽艳拖欠本金16280.35元、利息及罚息6996.39元。被告陶晓明为六名被告的贷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申请分公司名称变更,2012年7月9日颁发新《营业执照》。将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甸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本院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被告叶宝祥和田淑华、辛玉涛和王立民、司瑞金和钱丽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积极履行协议中的约定,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晓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为上述被告的贷款进行了担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一、被告辛玉涛和王立民、司瑞金和钱丽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分别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的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6日,��告辛玉涛和王立民本金19312.29、利息及罚息8364.58元;被告司瑞金和钱丽艳本金16280.35元、利息及罚息6996.39元。按合同约定,利息及其罚息至全部偿还本息时止。二、被告叶宝祥、田淑华、辛玉涛、王立民、司瑞金、钱丽艳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陶晓明为被告辛玉涛和王立民、司瑞金和钱丽艳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00元,由被告叶宝祥、田淑华、辛玉涛、王立民、司瑞金、钱丽艳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刘志仁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美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