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伙同段小光(另案处理)窜至淮阳县城内大同街交叉口附近,因口角与兗国敏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董某用刀将被害人兗国敏扎伤,致兗国敏胸腔积气并积液。经鉴定,被害人兗国敏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董某的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段小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兗某某、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据、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可以对其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兰英审 判 员 靳 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