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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洪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卢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077号原告朱洪明,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顾超逸,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俊,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号。负责人胡佩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洪明诉被告卢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明的委托代理人顾超逸、赖碧君,被告卢俊,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明诉称:2014年5月23日5时57分许,被告卢俊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牌号为闽D3X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处投保)在嘉松南路思贤路西北约10米处,沿嘉松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朱洪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卢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8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卢俊、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76,7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14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用血互助费4,020元、辅助器具费238元、日用品费339.3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18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36,987.52元,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995.01元;要求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卢俊承担。被告卢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骨盆骨折(左髂骨右耻骨右坐骨)、左腓骨骨折、左肾挫伤、脾挫伤、左踝骨折,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6日。之后原告又多次在上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76,746.22元(其中外购药费用为956.60元)。2014年10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伤伤残评定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1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华医(2014)临鉴字第19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洪明胸部、盆部等交通伤致8肋以上骨折、骨盆骨折等,后遗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手术���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则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00元。本案事故车辆闽D3XX**小型轿车系被告卢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但未能提供付款依据。另查明,原告朱洪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原告为上海华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1,800元,事发后6个月其工作单位未发放工资。另外,被告卢俊已支付原告6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用血通知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闽D3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卢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闽D3XX**小型客车同时向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卢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于住院期间的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外购药费用,对于无药品项目及前列康的费用268.60元,本院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有相应药品名称的用药,因与治疗原告的病情相对应,故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76,477.62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日,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含内固定取出术后)为90日,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4、对于用血互助金4,02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无法证明确实支出了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3项费用即医疗费176,47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79,677.62元,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169,677.62的40%计67,871.05元,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且定残时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9,924元。6、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含内固定取出术后)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10天,共支出640元。余下护理期为11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40/天的标��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040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8、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每月工资为1,800元,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休息8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后),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9、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主张238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第5-10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209,924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合计234,302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余款124,302元的40%计49,720.80元,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为300元,12、对于车损,原告仅提供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发票,并相应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无法证明该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的损害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以上第11、12项费用合计1,1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3、对于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760元。14、对于日用品、复印、理发费339.3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关联性不足,且该些损失并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15、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4,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卢俊承担。因被告卢俊已支付原告的600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被告卢俊还需赔偿原告3,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洪明121,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洪明118,351.85元;三、被告卢俊赔偿原告朱洪明4,000元,扣除被告卢俊已支付的600元,余款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洪明;四、驳回原告朱洪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朱洪明负担38.50元(已付),由被告卢俊负担2,4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