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被告凤城市金属回收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凤城市金属回收总公司,凤城市物资(集团)总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号。负责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东,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城市金属回收总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区凤山村*组。法定代表人:王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军,女。被告:凤城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凤城市邓铁梅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孔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涛,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诉被告凤城市金属回收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追加凤城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东和被告金属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成、委托代理人杨丽军、被告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诉称: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丹东市分行)与金属回收公司于1996年9月24日签订一份丹工银(96)短贷字第701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9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5万元。1997年8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1997年工短贷字第706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4.4万元。签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用其自有的土地、房屋和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凤城市金属回收总公司没有按期还款,经过工行丹东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2005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并在《辽宁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被告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07年7月12日、2009年7月3日、2011年6月23日、2013年6月21日,长城资产公司又分别在报纸上发布了催收公告。但被告金属回收公司未能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属回收公司偿还长城资产公司借款本金494000元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05年5月20日前为579319.74元,从2005年5月21日起暂计算到2015年1月30日为364100元),本息共计1437419.74元;2、判令原告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对抵押的土地和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凤城市金属回收总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物资公司在取得抵押物补偿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金属回收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005年12月被告在丹东博隆拍卖公司经竟拍以150万元收购凤城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又以15万元购得金属回收公司的经营权。(金属回收公司实体早在2005年2月已被动迁拆除,所得费用全部归凤城市物资集团总公司所有)。原告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收购后的公司无任何实质上的法律关联。竟拍人只对竞拍物负责,这是司法通例。2、该债权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最后一笔贷款为1997年8月与债权转移逾八年。该笔债权在中国银行为死贷,已核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长城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物质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金属回收公司以前隶属物资公司,现金属回收公司已经拆迁,没有什么资产。动迁所得626900元,已用于金属回收公司职工买断。经审理查明:工行丹东市分行与金属回收公司于1996年9月24日签订一份丹工银(96)短贷字第701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万元,借款用途货款,借款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从96年9月24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追回贷款,有权扣收逾期贷款并按规定加收逾期罚息;还约定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借款延期等条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为丹工银(96)短贷字第7018号《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以北京吉普一台、营业楼、地中衡、磅坑及磅房、保管室、土地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的价值为54万元等内容,1996年12月5日对金属回收公司坐落在凤凰城区香铺街2号一幢10间、建筑面积208平方米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存续期限1996年9月24日起至1997年8月25日止,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凤房证字第95131号。合同签订后,工行丹东市分行实际发放借款金额为15万元。1997年8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1997年工短贷字第7063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从1997年8月6日起至1998年8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凤城市金属回收总公司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997年工抵字7063号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承诺、合同的变更等条款。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甲方金属回收公司抵押担保的债权为乙方工行丹东市支行依据1997年工短贷字第7063号《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8月6日至1998年8月6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2870平方米土地。抵押物的价值为883万元等内容,1997年7月28日对金属回收公司坐落在凤凰城区香铺街2号2870平方米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1997年8月6日至1998年8月6日止,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国抵(1997)字第035号。合同签订后,工行丹东市分行实际发放借款金额为34.4万元。2005年3月31日,工行丹东凤城支行向金属回收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截止2005年3月20日,金属回收公司共欠工行丹东凤城支行借款本金49.4万元,利息56.6元。金属回收公司在该《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5年10月8日,工行辽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行辽宁分行将凤城市金属回收总公司所欠工行丹东市分行贷款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2005年11月4日工行辽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在《辽宁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被告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07年7月12日、2009年7月3日、2011年6月24日、2013年6月21日,长城资产公司四次在《辽宁法制报》、《辽宁日报》刊登《债务催收及资产营销公告》。金属回收公司坐落在凤凰城区香铺街2号房屋、土地,在2004年动迁,2005年3月15日给付物资公司626900元。2005年7月15日凤城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与王玉成签订《资产出售合同书》,协议约定:凤城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将位于凤凰城区凤北路87号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土地和房屋以及金属回收总公司经营权经拍卖后一并出售给王玉成,王玉成同意以165万元购买上述资产,其中房屋58.9万元,土地91.1万元,经营权15万元,并一次付款165万元,凤城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所售资产如有抵押和债务,王玉成不承担任何责任。凤城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等条款。2005年12月王玉成作为买受人以165万元在丹东博隆拍卖公司竞买拍卖标的凤城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金属回收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王玉成,投资者名称金属回收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工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资产出售合同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进帐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工行丹东市分行与金属回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四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借款期限届满后,金属回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金属回收公司应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是以拍卖的方式购买经营权。从原告提交的工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看,被告金属回收公司始终存续,企业性质亦未发生变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05年10月8日,工行辽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丹东市分行对金属回收公司的《借款合同》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取得债权后,2005年11月4日工行辽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在《辽宁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被告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07年7月12日、2009年7月3日、2011年6月24日、2013年6月21日,长城资产公司四次在《辽宁法制报》、《辽宁日报》刊登《债务催收及资产营销公告》。长城资产公司依法享有该债权,其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故长城资产公司要求金属回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及《借款合同》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期限内利率,故长城资产公司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工行丹东市分行与金属回收公司于1996年9月24日签订一份丹工银(96)短贷字第701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从96年9月24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诉讼时效期间从1997年8月25日起至1999年8月25日止。担保物权的主张期限应2001年8月25日前。1997年8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1997年工短贷字第7063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4.4万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8月6日起至1998年8月6日止,诉讼时效期间从1998年8月6日起至2000年8月6日止。担保物权的主张期限应在2002年8月6日前。从抵押权成立之日起至2001年8月25日和2002年8月6日前,工商银行未向被告主张担保物权,超过了行使抵押权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且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让债权时,抵押房屋已动迁,土地被征用,抵押物已灭失,故原告提出对抵押的土地和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行丹东市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诉争的债权,是原债权银行根据国家有关剥离不良资产的政策实施的,并经过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确认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长城资产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依法成为金属回收公司的债权人,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享有请求债务人金属回收公司偿还借款的权利。金属回收公司提出该笔债权在工商银行为死贷,已核销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工行丹东市分行与金属回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1997年8月25日至1999年8月25日、1998年8月6日至2000年8月6日。工行丹东市分行于2005年3月21日,给金属回收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截止2005年3月20日,金属回收公司共欠工行丹东市分行借款本金49.4万元,利息56.6万元,凤城市金属回收总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工行辽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于2005年11月4日在《辽宁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7月12日、2009年7月3日、2011年6月24日、2013年6月21日,长城资产公司四次在《辽宁法制报》、《辽宁日报》刊登《债务催收及资产营销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为诉讼时效期间,长城资产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明确,“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长城资产公司在适格的报纸上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金属回收公司的相关抗辩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城市金属回收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丹工银(96)短贷字第7018号《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凤城市金属回收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借款本金34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编号1997年工短贷字第7063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0元,由被告凤城市金属回收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洪梅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