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瑞诉张瑞光、王慧、代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张瑞光,王慧,代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809号原告王瑞,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石瑞枝,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光,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固阳县。被告王慧,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代玉荣,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王瑞诉被告张瑞光、王慧、代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瑞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慧、代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诉称,被告张瑞光、王慧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次日将1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双方约定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代玉荣为借款做担保。因被告张瑞光、王慧至今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瑞光、王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代玉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瑞光、王慧、代玉荣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张瑞光、代玉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瑞人民币10万元,若借款人无能力还款时由担保人还款,月利息为3分。借条落款处写明借款人为张瑞光,担保人为代玉荣。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瑞光的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张瑞光借款后将利息付至2013年5月11日。另查明,被告张瑞光、王慧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准予二人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回单、本院判决书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瑞光、代玉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回单,可以认定被告张瑞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代玉荣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瑞光应当向原告偿还该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3分,原告要求被告张瑞光按照月利2分从2013年5月1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被告张瑞光与被告王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瑞光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被告张瑞光和王慧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玉荣作为一般保证的担保人,在被告张瑞光、王慧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代玉荣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瑞光、王慧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光、王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从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代玉荣在被告张瑞光、王慧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时,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瑞光、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斌林人民陪审员 石良仓人民陪审员 冀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