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87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孙兴阳,泗阳县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原告杨某诉被告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举于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8日生杨某甲。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要求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告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8日生子杨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自2015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杨某甲现在原告处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泗阳县三庄乡杨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泗阳县三庄乡杨圩村会计张某的谈话笔录、杜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被告程某自2015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其客观上已经无法直接抚养杨某甲。故杨某甲虽不满两周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仍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对于子���抚养费标准,结合本地经济现状,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被告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甲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程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