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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陶正荣与马吉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正荣,马吉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陶正荣,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陶宙(系陶正荣之子)。被告马吉良,男,1971年1月2日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原告陶正荣与被告马吉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正荣诉称,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祁骆路XXX弄XXX号的自建30平方米的店面出租给被告用于开设一碗香牛肉面店,每月租金人民币1,9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租金先付后用。双方履行期间,被告告知原告,其身患疾病需返乡动手术治疗,店面委托其侄子代为管理。被告于2014年3月返乡。2014年4月底,房租到期,被告的侄子代为支付了半年房租。原告曾提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的侄子表示需等被告回来再议,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2014年10月底,原告再上门收取房租,屡次被拒。由原告租给被告的店面系原告自建房屋,且建造中没有获得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搬离承租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支付六个月的租金11,400元(其余房租放弃、不做主张)。被告马吉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钱龙桥南侧的房屋,一间30平方租借给乙方使用。二、甲方所出租的房屋,个人自建房屋,无产地产权证,乙方租借为有偿的使用权。三、租借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四、使用费的计算支付方式及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1、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半年每间房屋使用费为11,400元。五、使用费支付的时间:乙方应在房费到期的前十天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费,不得超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协议一经签订,押金一律不退,为了保证乙方对协议负责,乙方自愿交给保证金每年_元,对协议违约的,甲方扣除保证金。协议不满期,保证金一律不退。审理中,原告表示,租赁房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祁骆路XXX弄XXX号。被告租金付清至2014年10月28日;此外,被告还曾支付过押金1,900元,原告现同意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陶正荣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等,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当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无效,被告理应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现原告仅主张半年的房屋使用费且自愿返还押金,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正荣与被告马吉良就上海市宝山区祁骆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马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陶正荣;三、被告马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正荣支付使用费11,400元;四、原告陶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吉良返还押金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马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敏浩审 判 员  蒋梦娴人民陪审员  王雪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