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来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南河批发部附近被害人闵某的租住房,踢门进入室内,盗走银戒指、银手镯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银戒指1枚、银手镯1个价值共计人民币556元。2、2015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踢门进入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49号原中医院二楼东边第二个房间,盗走被害人向某存放的古井烧酒1件(内装6瓶)、古井贡酒十年陈酿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2瓶、法郎特城堡黑比诺干红葡萄酒珍藏级2瓶,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170元。3、2015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来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268号原林区基建公司住宅院内,踢门进入东北侧住宅楼二楼202号被害人周某乙家中,盗走放置在卧室衣柜手提包里的金耳环一对(3.2克,其中1只残缺)、金戒指1枚(4.32克),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248元。盗走卧室桌子上存钱罐里的硬币人民币共计8元、壹圆面值的港币3枚(折合人民币2.36元)。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金耳环、金戒指等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神农架林区支局出具的证明、物证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向某、闵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神农架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神价鉴字(2015)16、17、18号价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84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静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紫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