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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加祥与徐州玉通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加祥,徐州玉通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392号申请执行人徐加祥,男,1954年3月10日生,住本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号。被执行人徐州玉通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培州,董事长。徐加祥因与徐州玉通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做出(2013)泉民初字第50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徐州玉通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7354.54元及利息25571.45元;2、徐州玉通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诉讼费用22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作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因,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泉民初字第50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卢振东审判员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