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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云南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付广清、诸文智、昆明尚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付广清,诸文智,昆明尚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中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普吉1**公路隧道口右侧。法定代表人:杨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远、唐红梅,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广清。委托代理人:范培红、代志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文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尚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旁昆明云石商贸城*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XX。上诉人云南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上诉人付广清、被上诉人诸文智、昆明尚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振兴公司与付广清均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5)昆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远,上诉人付广清的委托代理人范培红、代志鹏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诸文智、尚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振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付广清、诸文智签订了一份《车辆运输挂靠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即振兴公司,下同)由车队统一对乙方(即付广清、诸文智,下同)车辆进行管理,包括对驾驶员的考核、惩罚制度,车辆保养与维修,但不承担所产生的费用。甲方负责每月25号后开始对账,次月10号前提供乙方所有车辆的运费结算汇总表给乙方,并代付乙方车辆所产生的费用(车辆按揭贷款月供、驾驶员工资、加气费、维修保养费)不足部分累计滚动计算;乙方同意每月从运费收入中扣除3%作为交给甲方的车辆挂靠费,每个驾驶员500元/月的生活住宿费,以及甲方代付的按揭贷款月供、驾驶员工资、加气费、车辆维修费等,所有运费累计到合同期满一次性结付;无论哪一方产生支付,付款时间都不能超过合同终止期三个月,否则将处违约金50万元;运费结算价格方式为1至15公里的每立方25元,15至20公里的每立方30元,超过20公里后,每立方、每公里增加1元;挂靠时间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2014年11月28日,尚聚公司从振兴公司处提走付广清、诸文智提供给振兴公司的10辆车中的9辆车,留下1辆车用于解决纠纷的实物抵押。原审法院另查明,付广清、诸文智提供给振兴公司的10辆车(车牌号为:云AE85**、云AE85**、云AE85**、云AE85**、云AE86**、云AE86**、云AE86**、云AE86**、云AE86**、云AE86**)均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且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均为尚聚公司。振兴公司以付广清、诸文智、尚聚公司严重违反协议,破坏振兴公司的正常生产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付广清、诸文智、尚聚公司支付振兴公司垫付的驾驶员工资、车辆按揭款、管理费、维修费、车辆加气费、驾驶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433494.57元(以振兴公司垫付的费用和应收取的费用扣减依协议约定振兴应支付的费用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振兴公司与付广清、诸文智签订的《车辆运输挂靠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车辆运输挂靠协议》中既约定了运费的计算方式,也约定振兴公司对付广清、诸文智的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对外也以振兴公司的名义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主要法律关系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振兴公司提交的运输费用对账单、加气对账单、工资表、生活费对账单、修理费、交通罚款、领条、网上银行回单等证据与《车辆运输挂靠协议》、证人李泽亮的证言相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计算,振兴公司按照《车辆运输挂靠协议》约定,自2014年6月至11月垫付车辆按揭款450000元、加气费387585.07元、驾驶员工资128687元、驾驶员生活费27500元、驾驶员过节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和罚款6250元、对讲机费13000元、管理费21303.525元,以上费用共计1036125.6元,同时,振兴公司还应支付付广清、诸文智运输费用71011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尚聚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将付广清、诸文智按《车辆运输挂靠协议》约定为振兴公司提供10辆搅拌车中的9辆提走,付广清、诸文智至今未补足10辆以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付广清、诸文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振兴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振兴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损失326008.1元(1036125.6元-710117.5元)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振兴公司提出的由付广清、诸文智承担驾驶员受伤产生的医疗、住院伙食等费用107485.57元的主张,《车辆运输挂靠协议》未对该费用作出约定,且该项主张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付广清、诸文智系《车辆运输挂靠协议》的当事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无必然联系。付广清、诸文智违反合同义务造成振兴公司垫付费用损失,振兴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要求付广清、诸文智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付广清、诸文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振兴公司赔偿垫付费用的损失共计326008.1元。2.驳回振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2元,由付广清、诸文智负担5867元,振兴公司负担193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振兴公司在上诉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判决:1.支持振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付广清、诸文智赔偿振兴垫付的驾驶员医疗费用107485.57元。2.由付广清、诸文智、尚聚公司承担驾驶员何志元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及后期全部责任。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付广清、诸文智、尚聚公司负担。振兴公司具体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付广清、诸文智、尚聚公司是承运人,振兴公司是托运人,因业务频繁以及运输业务的不确定,为了有利于长期的合作,付广清、诸文智将车辆和驾驶员委托振兴公司代为管理,合同约定振兴公司提供货物给付广清、诸文智运输,但运输工具(车辆和驾驶员)均在运输场所工作。2.何志元系付广清、诸文智聘请的为其从事运输的驾驶员,何志元所受伤害是工伤,应由何志元的实际雇用人付广清、诸文智承担。振兴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是经付广清、诸文智同意后垫付的。该垫付的费用也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代为支付驾驶员的费用。3.付广清、诸文智履行合同的10辆车的登记车主为尚聚公司。付广清、诸文智将该10辆合法提供给振兴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并以当事人身份与振兴公司签订协议,因10辆车运输成本过高,尚聚公司又以车主名义强行将10辆车中的9辆车开走,以自己的行为强行解除合同,付广清、诸文智、尚聚公司是利益一致的攸关方,应对振兴公司垫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付广清针对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作出如下答辩:1.本案合同系租赁合同,振兴公司租赁运输混凝土的车辆进行运输而产生纠纷。2.何志元是否是振兴公司的员工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五华区劳动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也不是最终的裁决,付广清和何志元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中也没有作出医疗费用由付广清、诸文智承担的约定。振兴公司有关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振兴公司要求付广清、诸文智、尚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振兴公司关于何志元交通事故后期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二审才新提出的,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付广清在上诉期间内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振兴公司和尚聚公司承担。付广清的具体上诉理由是:1.《车辆运输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振兴公司每月从运输收入中扣除3%作为车辆挂靠费,每个驾驶员500元/月的生活住宿费、振兴公司代付的按揭贷款月供、驾驶员工资、加气费、车辆维修费等,所有运费累计到合同期满一次性支付”。该合同期满日为2017年5月30日。振兴公司主张结算的条件并未成就。该挂靠协议中没有关于垫付费用的任何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付广清、诸文智违反合同义务造成振兴公司垫付费用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付广清、诸文智未违反合同义务,违反合同义务的是振兴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振兴公司并未请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其不能直接请求垫付的费用。车辆被尚聚公司提走是振兴公司未尽到保管车辆的义务,是振兴公司违约。3.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直接决定着责任的承担主体。如果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尚聚公司,则付广清、诸文智系尚聚公司的隐名代理人,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尚聚公司承担;如果不是隐名代理,则挂靠协议无效。如果车辆的所有权属于付广清或者诸文智,则振兴公司将车辆交付尚聚公司提走的行为已严重违约。4.振兴公司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主张案由错误,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不能直接变更案件的案由进行判决。5.原审法院认定垫付费用总额及计算方法缺乏证据证明,错误地采信振兴公司的单方证据。振兴公司提供的运输费用对账单、加气对账单、修理费、交通罚款、领条等证据材料系振兴公司单方制作,付广清、诸文智并未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振兴公司垫付费用1036125.6元和应付运费710117.5元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振兴公司针对付广清的上诉理由作出如下答辩:1.本案合同从性质上分析,其并没有租赁合同的内容,应是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又产生了振兴公司代为管理付广清、诸文智车辆及驾驶员的法律关系。2.付广清、诸文智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车辆一直是付广清、诸文智的驾驶员在开着,车辆登记在尚聚公司的名下,尚聚公司是车辆的法定所有人。由于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成本过高,并且发生了何志元受伤的情况,所以尚聚公司将其中的9辆车开走,付广清、诸文智应补足10辆车才能继续履行合同。付广清、诸文智和尚聚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应当对振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3.振兴公司提供的费用、运费和加气费的结算表均有驾驶员的签名,在履行合同的前三个月的结算表也有付广清的签字确认,后期的结算也可以认为运输方对振兴公司垫付资金进行了确认。4.何志元是付广清、诸文智和尚聚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也是在为其运输期间,何志元的费用应由付广清、诸文智和尚聚公司承担,振兴公司为何志元垫付的费用应得到赔偿。被上诉人诸文智和尚聚公司对振兴公司和付广清的上诉意见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振兴公司和付广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此外,振兴公司认为其为何志元垫付107485.57元医药费的情况应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付广清认为还有以下事实应予以认定:1.付广清是诸文智的代理人,付广清是签约代表。2.本案车辆挂靠运输协议至今未解除。3.车辆的销售商和诸文智以及尚聚合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本案所涉的10辆车归诸文智所有。4.何志元是振兴公司的员工。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振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五劳人仲字第228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振兴公司与何志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振兴公司有关为何志元垫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经质证,付广清认为何志元不是其聘用的驾驶员,何志元受伤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仲裁裁决书虽裁决振兴公司与何志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何志元究竟与谁存在劳动关系仍是判断振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重要条件,该仲裁裁决仍不能证明何志元与谁具有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不予采信。上诉人付广清向本院提供了昆明长盛砺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诸文智和尚聚合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证据材料,以证明付广清、诸文智用于本案运输的10辆车属于诸文智所有。经质证,振兴公司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车辆的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协议不能证明付广清的证明观点,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振兴公司按照《车辆运输挂靠协议》约定,自2014年6月至11月垫付了车辆按揭款450000元、加气费387585.07元、驾驶员工资128687元、驾驶员生活费27500元、驾驶员过节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和罚款6250元、对讲机费13000元、振兴公司还应收取付广清、诸文智货物运输运费3%的管理费21303.525元,以上费用共计1036125.6元,同时,振兴公司还应支付付广清、诸文智运费710117.5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纠纷的性质。2.本案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振兴公司能否主张违约损害赔偿。3.振兴公司有关何志元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1.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虽名为“车辆运输挂靠协议”,但实际上依照该协议内容,车辆所运输的货物即为振兴公司生产的混凝土,付广清、诸文智按照协议约定的运费结算价格结算运费,协议的这些基本内容符合货物运输的法律特征。此外,该协议还明确约定了振兴公司对车辆按揭贷款月供、驾驶员工资、加气费、维修保养费进行代付,代付的费用从应支付的运费中扣减,表明这些费用实际上是由合同一方的付广清、诸文智实际承担。这些内容进一步说明了付广清、诸文智作为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对承运货物生产成本的付出,符合承运人的义务要求。振兴公司认为,其每月收取付广清、诸文智的车辆挂靠费实际上是管理费。本院认为,付广清、诸文智用于运输的车辆停在振兴公司,驾驶员的吃住也均在振兴公司,振兴公司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管理付出一定的管理成本,该费用作为管理费符合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本院对振兴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挂靠经营的实质在于降低经营的资质和门槛,而振兴公司系生产混凝土的公司,其并不是搞运输经营的,付广清、诸文智在振兴公司挂靠经营的判断不符合案件实际。依照协议的约定,付广清、诸文智获取利益——运费的多少是与货物运输的里程和质量直接相关,而不是以投入运输的车辆的数量直接相关,因此,本案合同也不符合车辆租赁合同的特征。所以,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评判有误,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关于本案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振兴公司能否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付广清、诸文智和振兴公司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付广清、诸文智提供10辆混凝土搅拌车进行混凝土的运输。10辆混凝土搅拌车的车主系尚聚公司,振兴公司和尚聚公司就本案运输混凝土的10辆车并没有签订协议,尚聚公司作为10辆车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振兴公司归还其车辆。尚聚公司开走其9辆车后,用于履行本案合同的约定车辆不够,付广清、诸文智构成违约。至今,付广清、诸文智不仅不能提供10辆混凝土搅拌车履行合同,付广清反而认为是振兴公司没有将车辆保管好导致车辆被尚聚公司开走。据此,本案合同虽然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尚未届满,但付广清、诸文智以其行为表明了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振兴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付广清、诸文智和振兴公司在《车辆运输挂靠协议》中的约定,振兴公司就应支付付广清、诸文智的运费710117.5元扣减振兴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代付广清、诸文智实际支付的各项垫付费用和应收取的管理费共计1036125.6元,振兴公司履行协议造成垫付费用的实际损失326008.1元。原审法院对振兴公司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付广清关于振兴公司违约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振兴公司有关何志元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振兴公司和付广清、诸文智在本案《车辆运输挂靠协议》中对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受伤的医疗费用没有进行约定,本院无法依协议进行处理。另外,何志元系在本案合同履行中驾驶付广清、诸文智运输车辆运输混泥土过程中因车祸遭受人身损害的,现在振兴公司和付广清、诸文智以及尚聚公司均否认与何志元存在劳动关系。何志元受伤究竟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决定了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振兴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振兴公司与何志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如此,仍需要确定何志元与谁存在劳动关系,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需要另案确定,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原审法院驳回振兴公司关于要求赔偿其垫付何志元医疗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另,振兴公司关于请求本院判决付广清、诸文智、尚聚公司承担何志元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及后期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超出其诉讼请求内容,本院不予审查。振兴公司关于付广清、诸文智、尚聚公司系利益一致的攸关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付广清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振兴公司垫付费用和应支付运费金额无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在案证据不符,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妥,本院对付广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此外,原审法院在判决的评判说理内容部分以计算为由认定振兴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及应付的运费金额。本院认为,以上款项及其金额系法院根据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的事实,应作为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仅在判决理由中加以说明属于认定事实的瑕疵,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上诉人付广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振兴公司关于本案合同系货物运输合同的上诉理由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亦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2元,由上诉人付广清负担5352元,由上诉人振兴公司负担2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斌审判员  杨光道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穆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