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07年7月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中于2015年8月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分别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已交款)、以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已交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64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早上4时54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荷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马路路口时,与陈某持有效C1证驾驶的沿荷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8.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事故相对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谅解书、调解书、赔偿协议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抽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事故相对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中四百元由公安机关行政罚款抵扣)。(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行政拘留的15日,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