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巡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巡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梁某某,男。被告黄某某,男。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小利、刘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珊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一直拒不还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相应利息。被告黄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黄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4月15日被告黄某某再次向原告梁某某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黄某某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两张,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11000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返还期限,但原告向被告追讨时,被告已人去楼空,逃避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借款110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11000元;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慧勇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