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余晖与岳书芝、王军民申请保全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晖,岳书芝,王军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197-1号原告:余晖,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邓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书芝,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王军民,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晖诉被告岳书芝、王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晖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岳书芝、王军民价值200000的财产,其提供杨少(绍)堂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铁路新村32幢3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改字第××号)作担保。经查,担保人杨少(绍)的房屋未登记。后原告提供杨建勇、胡宗芳共同共有的位于颍东区向阳办事处向阳北路466号繁华世家1号楼203室房屋(房地权证字号:房地权阜字第2014008513号、2014008512号)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余晖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杨少(绍)堂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铁路新村32幢3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改字第××号)予以查封;对提供担保的杨建勇、胡宗芳共同共有的位于颍东区向阳办事处向阳北路466号繁华世家1号楼203室房屋(房地权证字号:房地权阜字第2014008513号、2014008512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惠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